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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998号

刘先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汤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先奎;汤尚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998号原告刘先奎,男,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尚文,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安徽省。负责人马宝东。委托代理人张冬冬。委托代理人吴斌。

原告刘先奎诉被告汤尚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奎之委托代理人杨春敬、被告太保阜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冬冬、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尚文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先奎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汤尚文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4,045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汤尚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尚文未作答辩。

被告太保阜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且肇事车辆确有投保,我方同意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余各项诉请金额均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3时5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丰华公路新福路路口,被告汤尚文驾驶牌号为皖KMXXXX小客车与骑行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刘先军相撞,造成乘坐在刘先军车上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汤尚文与案外人刘先军均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07,554.52元。2015年1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刘先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距骨骨折等损伤,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内固定术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皖KMXXXX小客车由太保阜阳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审理中,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本院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汤尚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酌定为30元每日,护理费标准酌定为40元每日;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地区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照准;5、交通费、衣物损失,分别酌定为850元、100元;6、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难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实践标准,酌定为3,000元。审理中,被告汤尚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奎120,1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

二、原告刘先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范围内损失:医疗费107,5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100元、交通费850元,扣除第一项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奎上述余款的50%,计52,584.26元;

三、被告汤尚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先奎鉴定费2,300元的50%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4,150元;

四、驳回原告刘先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7元,减半收取1,968.50元,由被告汤尚文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奇钧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