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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1082号

何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082号罪犯何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嘉秀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责令退赔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失主。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何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何某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某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