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4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士博,男,汉族,1989年3月6日生,个体业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望奎县阳光热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建坤,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展凤松,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贾士博因与被申请人望奎县阳光热力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士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阳光热力公司已尽告知义务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对方举示的证据中,有的证据是庭审后举证,而且未经质证;有的证人是告知试水工作的责任人,依法不能作证,且证言均系伪证;有的证据是收款收据,不能证明阳光热力公司把试水通知送到业主手中。其原审举示的四位小区业主未收到试水通知的证言,比对方的证据证明力强。(二)漏水原因是注水时跑风被鼓开,而不是分水器损坏,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分水器损坏造成其损害亦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阳光热力公司提交意见称:贾士博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每年供热之前,我公司都在电视上公告,在小区张贴通知,尽到了告知义务,贾士博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根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贾士博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阳光热力公司是否已尽告知义务及应否对贾士博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阳光热力公司是否已尽告知义务的问题。本案一审、二审庭审时,阳光热力公司举示了望奎县广告公司的广告费发票和该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望奎县电视台公共频道发布公告,告知热用户其定于2015年9月26日正式开始全网楼区注水相关事宜,又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了望奎县广告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以上公告内容及因时间过长无法提供视频资料的《证明》。贾士博虽对广告费发票和2015年5月26日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判决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阳光热力公司通过电视公告的形式告知热用户注水时间及家中留人的事实,无不当。至于2015年9月26日的《证明》,因属补强证据,且未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故贾士博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事由不成立。关于贾士博在原审中举示的徐玲等四人的书面证言,因该四人原审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故贾士博关于该四份证言的证明力强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主张,不能成立。证人王雪艳、朱丽红虽系阳光热力公司负责告知试水工作的责任人,但法律并未规定二人不能作证或证言不能采信,故贾士博关于该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二人以及证人王学军的证言均系伪证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能予以支持,故原判决综合以上证据认定阳光热力公司已尽告知义务,并无不当。(二)关于阳光热力公司应否对贾士博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贾士博主张漏水原因是注水时跑风被鼓开,而不是分水器损坏,与其一审起诉状中载明的“发现二楼分水器漏水”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分水器损坏造成其损害无不当。另因贾士博认可其系非居民用户,依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应自行承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等责任,故跑水部位无论是分水器还是跑风,都不属阳光热力公司的责任范围,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故贾士博关于一、二审判决对损坏部位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鉴于阳光热力公司在注水前已告知热用户家中留人等相关事宜,对贾士博所主张的损失并无过错,故原判决未支持贾士博要求阳光热力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贾士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贾士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敬贤
代理
审判员 任莉志
代理
审判员 宣 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