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燕,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0号。法定代表人王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朋,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法制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燕因行政复议答复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燕,被上诉人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朋、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硕招徇私舞弊、国家教育考试违纪作弊投诉书》,经审查,认为原告投诉书中涉及的请求“确认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南开大学在2012年、2013年硕士招生中教育行政违法侵权,并责令其予以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作出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答复书。
原告不服该答复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要求确认被告上述答复书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4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选择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二者是并列关系,赔偿请求人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适用。根据原告白燕向被告天津市教育委员会邮寄的《硕招徇私舞弊、国家教育考试违纪作弊投诉书》中所写,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及南开大学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因二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未予任何答复,原告特向被告申请教育行政赔偿复议,请求确认被投诉人即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南开大学教育行政违法侵权,并责令其予以行政赔偿。既然原告表示其已选择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不应再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赔偿,而且原告在得不到赔偿义务机关答复的情况下,依法可选择其他权利救济途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确认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南开大学2012年、2013年硕士招生教育行政违法侵权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且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结论正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答复书违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白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硕招徇私舞弊、国家教育考试违纪作弊投诉书》,是请求确认被投诉人天津教育招生考试院、南开大学教育行政违法侵权,并责令二被投诉人予以赔偿。而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投诉作出“该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答复违法,为此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行政赔偿。但是一审判决未就答复书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直接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193号行政判决,予以立案实体审理;2、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责,保护上诉人受教育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3、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一份处理2012、2013全国硕士国家教育考试改分、硕招徇私舞弊告知书,并就其教育行政监管不作为、教育侵权投诉不履责等系列侵权致害事实行为向上诉人致以书面道歉;4、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行政受理不履责所致害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50万元;5、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教育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邮寄的《硕招徇私舞弊、国家教育考试违纪作弊投诉书》是要求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其举报天津教育招生考试院、南开大学2012、2013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硕招徇私舞弊、国家教育考试改分、作弊等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责令被投诉人天津教育招生考试院、南开大学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该投诉应视为上诉人向二被投诉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申请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为2012年、2013年硕士招生中教育行政侵权事实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9月2日提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答复书并无不当,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且不存在违法,上诉人要求追究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提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是行政赔偿,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桂英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