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涡民一初字第02440号
原告:侯保英,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赵某,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户籍地河南省杞县。
原告:李某1,男,200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户籍地河南省杞县,系李某1母亲。
原告:李某2,男,201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户籍地河南省杞县,系李某2母亲。
原告:李守权,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述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大众宾馆,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曹市集闸口北。
负责人:王金堂,经理。
被告:王金堂,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保英、赵某、李某1、李某2、李守权诉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大众宾馆、王金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李守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原告侯保英、李某1、李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大众宾馆负责人王金堂、被告王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保英、赵某、李某1、李某2、李守权诉称:原告侯保英之子,赵某之夫,李某1、李某2之父,李某3(1983年10月4日生)于2014年8月27日下午6时入住被告宾馆,当时10时20分许坠楼,于2014年9月10日因抢救无效故去。究其原因是被告开设的宾馆安全设施不当,被告二楼无路灯,防护栏过低,是导致被害人李某3从二楼的防护栏处摔下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开设宾馆的公共场所具有保障入住客人的安全义务,由于被告过错使原告失去主要生活支柱,给原告造成了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刚出生几天的儿子就失去了父亲,赵某当时分娩刚2天,噩耗使赵某夜不能寝,饭不知味,由于打击太大,情绪难以调整,小孩没了奶吃,两个未成年儿子,由原告赵某抚养,生活陷入极度困难,本案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无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4年9月20日李守权与王金堂所签订的赔偿1.9万元赔偿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万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0元、被告抚养人李某1生活费104695.5元、李某2144963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共计893338.5元的50%计446669.2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侯保英、赵某、李某1、李某2、李守权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涡阳县XX局曹市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受害人李某3出生年月日、住所地、非农业户口、现因死亡而注销农村户口等情况。 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赵某系非农业户口,两个儿子也系非农业户口和亲属关系。 证据3、监控光碟一张,证明是出事于被告处。 证据4、涡阳县曹市派出所出具该案到派出所报过案。 证据5、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 证据6、侯桥村及曹市派出所出具赵某在所在地入户证明(给小孩)。 证据7、亲属证明(立案时已交立案庭)。 证据8、曹市派出所调解协议(从法院卷中得知2015年9月23日)。 证据9、李守权民事诉状。证明事后他不同意调解协议。 证据10、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变更记载。 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大众宾馆、王金堂辩称:1、被答辩人赵某、李某1、李某2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从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看,赵某与李某3没有结婚登记证明,不能证明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也没有XX机关有关证明李某1、李某2与李某3之间的关系;2、李某3死因不清,不能证明其死亡一定与从被告楼上摔下受伤有关。李某3尸体未进行死因鉴定,不能确定是摔伤所导致。从医院病例看,李某3有脑瘤症状,而且其出院也系医院为治疗终结前其家人自愿出院。其原有疾病、医院医疗事故以及家人放弃治疗均有可能导致李某3死亡。另从当晚监控情况看,李某3存在擅自翻越栏杆自身所导致死亡因素;3、被告案发当晚大量饮酒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在一起饮酒者未加阻拦以及照顾也存在责任;4、被告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为宾馆的合法经营者,经营手续齐全,本案中其将包括李某3在内的多名住宿者引导入室居住,二楼安有防护设施,监控设备,照明等。被告不可能超出其必要安全防护范围去预料并防范李某3自身的危险行为;5、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补偿给原告19000元,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再行诉讼于法无据。被告田大洋未有证据出示。 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大众宾馆、王金堂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王金堂身份证复印件及“大众宾馆营业执照副本”、“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经营的大众宾馆符合规定。 证据2、涡阳县法院调取的曹市派出所卷宗材料。证明原告案发当晚大量饮酒的事实。 证据3、案发当晚“宾馆内监控”u盘一份。证明原告酒醉翻越被告二楼防护栏杆并从二楼摔下的事实。 证据4、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诉争之前已就本案达成调解,且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9000元的事实。 涡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二份、勘验笔录一份。 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大众宾馆、王金堂针对原告侯保英、赵某、李某1、李某2、李守权所举证据、涡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侯保英、赵某、李某1、李某2、李守权所举证据、1、3、4、5、无异议。 证据2、李某2出生证明不能证明户口性质,只能证明出生的事实。 证据6入户时间2014年12月份,不能证明李某1和李某3的亲属关系。 证据7、系复印件,无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签字。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协议时双方意见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9、三性有异议,协议在诉状时间之后,达不到证明目的。 证据10、无异议。 证人王某当庭作证、我和被告王金堂是亲友关系,事发后侯勇和去找我调解,是死者家人委托我去的,死者家人要30000元,我调解20000元,后来没说好,死者家人把尸体停在王金堂家门口。 证人刘某当庭作证、出事后,死者父亲找我调解,我参加调解双方当事人我都认识。 涡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栏杆高度不是李某3死亡的因果关系,直接原因是因他饮酒过度,栏杆高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宾馆的设立是经过工商审核、验收并颁发营业执照,其营业活动正常合法,被告没有过错。 原告侯保英、赵某、李某1、李某2、李守权针对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大众宾馆、王金堂所举证据、涡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大众宾馆、王金堂所举证据1、无异议,宾馆安全设施没有达到国家1.5米的标准,在本案发生后,被告对其护栏进行重新整修,走廊里没有灯。 证据2、没有大量饮酒。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3大量饮酒和翻越护栏,只能证明李某3从二楼摔下。 证明4、协议显失公平,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不是李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份协议没有其他原告的签字和认可,不具法律约束力,原告提出要求撤销协议。 证人王某、刘某当庭证言、两个证人不能证明本案发生的情况,不能证明代表谁去调解,而调解没有成功。 涡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是不是他焊的我们不清楚,事发后,被告又对护栏加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侯保英、赵某、李某1、李某2、李守权所举证据1、3、4、5、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6、8、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0、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人王某、刘某当庭证言、该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大众宾馆、王金堂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3、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与原告证据8一致,本院已作认定,不再重复认定。 涡阳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7日李某3单位同事来涡阳县曹市镇看望刚生育过小孩的母亲赵某,在原告李守权家吃饭,九个人喝6斤酒、酒后李某3及其单位同事入住被告宾馆,被告宾馆二楼护栏垂直高度92厘米,当日22时许,李某3在房间外走道吐酒,不慎从二楼摔下。在曹市卫生院包扎后,于2014年8月28日转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发现李某3头部患有基底动脉瘤,2014年9月1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李某3家人将其尸体抬在被告宾馆门口。于2014年9月20日原告李守权与被告王金堂在曹市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内容:1、由王金堂一次性补偿给李某3其他各种费用等19000元;2、李守权自协议之日起不在追究王金堂的一切法律和一切民事责任,其丧葬事宜及后事均与王金堂无关;3、双方自协议之日起,自觉遵守协议,不得随意违反,不得再以此为借口发生任何纠纷,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协议达成后,王金堂已将19000元付给李守权,李某3家人将尸体抬走。于2014年9月21日火葬。李某3与赵某在涡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李某3与赵某婚后生育二个男孩,长子李某1于2009年10月1日出生,次子李某2于2014年8月23日出生,李某3系城镇居民,原告侯保英、李守权、赵某、李某1、李某2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侯保英、李守权、赵某、李某1、李某2的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0年×24839元/年);2、丧葬费23900元;3、被扶养人李某1生活费104695.5元(13年×16107元/年÷2);4、被扶养人李某2生活费144963元(18年×16107元/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840338.5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鉴于饮酒是一项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特别是醉酒人醉酒后陷入无助、危险的境地,这是普通人都知道的社会常识。因此,李某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时,没有意识到饮酒过量的危害,且在生前头部患有基底动脉瘤,对自身的死亡应当承担重大过失责任。被告作为宾馆服务行业,在李某3入住后,即与其形成以住宿、保管、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混合合同关系,在知道李某3醉酒、身体可能出现突发性情况时,应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防止李某3遭受人身损害,即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及时报警或者通知醉酒者李某3的家人。或对李某3及时提供必要的照顾义务和保护义务,但其却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宾馆二楼护栏垂直高度未达到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使李某3摔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对李某3的死亡应承担一般过失责任。李某3死亡后,其家人将李某3尸体抬在被告宾馆门口停放,经曹市派出所调解,原告李守权与被告王金堂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李守权与被告王金堂在曹市派出所达成协议,损害了其他原告的利益,对其他原告无约束力,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3饮酒后,致使其认识危险和控制行为能力的降低,增大了坠楼的可能性,原告入住被告宾馆,被告对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李某3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033.85元(840338.5元×10﹪),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9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33.8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年9月20日李守权与王金堂达成的调解协议; 二、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大众宾馆、王金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保英、李守权、赵某、李某1、李某2各项损失65033.85元; 三、驳回原告侯保英、李守权、赵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侯保英、李守权、赵某、李某1、李某2负担2000元,由被告涡阳县曹市镇大众宾馆、王金堂负担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亚
审 判 员 李悦超
人民陪审员 魏 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岩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助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