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061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学国。被执行人王长玲。被执行人李学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学国、王长玲、李学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学国、王长玲、李学潮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学国、王长玲、李学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学潮名下有登记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一款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学潮名下登记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建筑面积:平方米。)二、被执行人李学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学潮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学潮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李学潮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跃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合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