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02民初5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中路15号。负责人张世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郡,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诉被告王丽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信用卡申请人王丽郡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该持卡人发出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用于该持卡人消费。现持卡人逾期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对原告的信用卡欠款合计73417.64元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查找不到被告王丽郡本人,本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王丽郡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仍未能提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