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1行初23号 原告谷绪忠。 原告苏树东。 原告耿昌来。 原告姬脉刚。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利,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朱云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平阴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齐爱平,平阴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原告谷绪忠、苏树东、耿昌来、姬脉刚诉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绪忠、苏树东、耿昌来、姬脉刚诉称,平阴县人民政府作出2015年第15号征收土地公告中明确征收平阴县XX镇XX村的集体土地855397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告合法承包的集体土地,但是原告认为第三人平阴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欠缺征地批准文件,是“未批先占”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EMS快递依法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邮寄了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平阴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行为违法,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并作出补正通知书,原告按照要求予以补正后,被告至今未做任何复议决定或答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涉案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鲁01行初22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事项不能同时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救济方式。本案中,原告虽然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但是其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对平阴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确认,而原告已经就同一事项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已受理并亦作出裁定。原告已经选择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就失去就同一事项再行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谷绪忠、苏树东、耿昌来、姬脉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诚
代理
审判员 孙辉妮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