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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164号

陶荣生、陆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9-11-12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陶荣生;陆广明;陆安成;张喜新;陆新文;陆军成;龙宝庭;覃胜鑫;陆玉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3民终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荣生,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瑶族,广西金秀县人,住金秀县。 法定监护人全某1,女,1962年4月5日出生,瑶族,广西金秀县人,系陶荣生大姐。 法定监护人全某2,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瑶族,广西金秀县人,系陶荣生胞兄。 委托代理人苏金兰,女,公务员,系全某2妻子。 委托代理人郭祥章,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安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象州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喜新,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象州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新文,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象州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军成,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象州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宝庭,男,1990年2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象州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玉朋,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象州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覃胜鑫,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象州县。 上述五个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广明,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象州县人,住象州县。 委托代理人梁继叶,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荣生与上诉人陆安成、张喜新、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覃胜鑫、被上诉人陆广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陶荣生、陆安成、张喜新、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覃胜鑫不服来宾市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荣生的委托代理人郭祥章、苏金兰,以及上诉人陆安成、张喜新、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覃胜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瑞体、被上诉人陆广明的委托代理人梁继叶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陶荣生因伤残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陆安成、张喜新、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覃胜鑫、被上诉人陆广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陶荣生与全某1、全某2是同胞姐弟关系。陶荣生早在2004年11月10日已由金秀县金秀镇六拉村金秀屯搬迁到金秀县金秀镇金秀路29号居住生活至今;已离异,有一女儿(12岁)未随其生活。 陆广明是广西广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明公司)的负责人。 2012年3月份,广明公司取得金秀县金秀镇一块土地的使用权,该地与全某2的一块林地毗邻。广明公司进场施工后,全某2、全某3、苏芳荣、龚国新与龚富财编造广明公司施工时破坏龚富财家祖坟的事实,阻挠施工,敲诈了广明公司12万元。同年7月6日,全某2又因广明公司施工时毁坏其少量八角树等作物,指使全某3到工地阻挠施工,迫使广明公司支付全某24万元。2012年7月9日,全某2再次以广明公司超越其地界挖土为由,要求陆广明到金秀解决地界问题。2012年7月12日下午,全某2与陆广明就土地界线问题请金秀县国土局进行重新确认。当日18时许,国土局工作人员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进行实地测量定界。期间,全某2与陆安成(陆广明儿子)因语言不和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推搡,全某2先动手打了陆安成一巴掌。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等人见状,与陆安成一起殴打全某2。全某2被打后不服,打电话纠集龚某、陶荣生前来报复陆安成等人,陶荣生又分别打电话纠集全某3、苏凯沦、陶某2、龚付权、吕华东等人赶赴现场。全某3、陶荣生、陶某1、龚付权、陶某2、吕华东、苏鹏、冯小波等人到场后持刀,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等人持顶筒、方条等物,双方互殴起来。在互殴过程中,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一方将全某2、陶荣生、陶某1、陶某2、全某3、龚某打伤,全某2、全某3、陶荣生一方将陆安成打伤。 2012年7月12日至14日,陶荣生在金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8511.20元;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陶荣生先后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2天,花去医疗费258456.62元。 2013年4月1日,金秀县公安局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陶荣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8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残鉴字第401号《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陶荣生本次损伤颅脑构成三级伤残。 陶荣生分别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24日和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57天,花去医疗费28959.10元;住院期间,到医院外购买必需药品花费44317.20元,购买尿不湿等必需物品花费3280元。 2014年1月6日,陶荣生亲属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陶荣生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16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号《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陶荣生本次损伤,四肢肌力减退评定为三级残疾,颅骨缺损评定为九级残疾;2、陶荣生本次损伤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来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全某2因犯罪行为被阻止而殴打陆安成,被对方防卫打倒而不服,在明知有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纠集陶荣生、全某3、苏凯伦、苏鹏、陶某2、冯小波、龚某等人携带凶器到现场报复,其他人明知聚众斗殴会伤害他人或自己,却仍然参与帮凶,恃强凌弱,无视法律,主观恶性极大,存在重大过错,对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故意伤害陶荣生一案中,陆安成等七人已经赔付陶荣生医疗费140000元。 金秀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犯罪嫌疑人陶荣生涉嫌聚众斗殴一案,金秀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侦查。案发后,陶荣生在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昏迷不醒,治疗一年有余,经法医鉴定,陶荣生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4月8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伤颅脑构成三级残疾。现陶荣生已回家治疗,目前仍神志不清,不能与人沟通,无法对其开展讯问等侦查工作,其涉嫌聚众斗殴一案未能移送检察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陶荣生在全某2被打伤之事平息后积极纠集他人并参与斗殴,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本身在互殴过程中被打成重伤致残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共同参与互殴,致使陶荣生重伤致残,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主观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与理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陶荣生承担75﹪责任,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承担25﹪的责任比较合适。因没有证据证实陆广明是本案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也没有证据表明陆广明伤害了原告的身体,陶荣生主张陆广明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以支持,陆广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陶荣生受伤后,先后在金秀县人民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1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340244.12元(含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购买必需药品的费用44317.20元),住院期间到医院外购买必需物品的费用3280元,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均认可,予以认定。陶荣生受伤后其本人及陪同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机构就诊、检查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案中,陶荣生主张5000元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认可,故认定陶荣生交通费为5000元。 陶荣生住院治疗出院并回家休养一段时间以后,金秀县公安局才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金秀县公安局申请定残的时间比较合适,确定陶荣生的定残日为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最初作出鉴定意见的当日即2013年4月8日。 本案中,陶荣生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宜以在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和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都是广西区法院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其接受委托并对陶荣生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认定陶荣生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三级残疾,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陶荣生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亦予以认定。 庭审期间,陶荣生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陶荣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用340244.12元;2、必需物品费用3280元;3、误工费18360元(68元/天×2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0元(100元/天×361天);5、住院期间护理费38266元(106元/天×361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5000元;8、残疾赔偿金394704元(24669元/年×20年×80%);9、残后护理费542374元(38741元/年×20年×70%)。上述款项合计1379628.12元。 在陶荣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载明是徐晶晶、兰永珍于2012年7月23日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便民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的两张费用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陶荣生对自身受到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分担比例及认定陶荣生经济损失的数额,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应当赔偿原告陶荣生经济损失344907.03元(1379628.12元×25%)。扣除已经给付的140000元,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尚应赔付原告陶荣生经济损失¥204907.0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陶荣生经济损失204907.03元;驳回原告陶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陶荣生上诉称,陶荣生在受伤致残过程中,没有错。陆广明是打伤陶荣生的组织者、指挥者、积极参与者和其他打人者的雇主。一审判决在区分陶荣生与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责任,以及陆广明是否承担责任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本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陆广明、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承担100%赔偿责任,连带赔偿陶荣生各种经济损失1239624.12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代理人郭祥章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正确,请求本院改判陆广明、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承担100%赔偿责任,驳回上诉人陆安成、张喜新、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覃胜鑫上诉请求。 上诉人陆安成、张喜新、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覃胜鑫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陶荣生损失金额计算有误;对责任分担比例划分不合理,陆安成、张喜新、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覃胜鑫承担的比例偏重,请求改判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不再赔付陶荣生经济损失204907.03元。其代理人周瑞体认为,陶荣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陶荣生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陆广明没有答辩,其代理人梁继叶认为,被上诉人陆广明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陶荣生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陶荣生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2、被上诉人陆广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陶荣生在全某2被打伤之事平息后积极纠集他人并参与斗殴,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本身在互殴过程中被打成重伤致残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上诉人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共同参与互殴,致使陶荣生重伤致残,上诉人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主观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陶荣生承担75﹪民事赔偿责任,陆安成、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张喜新、覃胜鑫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陶荣生经济损失204907.0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陆广明是打伤陶荣生的组织者、指挥者、积极参与者和其他打人者的雇主,陆广明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陶荣生与上诉人陆安成、张喜新、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覃胜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郭祥章提出应当驳回陆安成、张喜新、陆军成、陆新文、龙宝庭、陆玉朋、覃胜鑫上诉请求的代理意见,以及诉讼代理人周瑞体、梁继叶提出应当驳回陶荣生上诉请求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8元,由上诉人陶荣生负担14848元、上诉人陆安成、张喜新、陆新文、陆军成、龙宝庭、陆玉朋、覃胜鑫负担共计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志雄

审 判 员  潘 健

代理

审判员  韦霄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清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