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546号原告虎某某,女,农民。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柴某,男,城镇居民。住会宁县。被告何某某,男,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何水淼、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3月31日在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23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何水淼。2009年10月7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何某。婚后双方在北京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虎某某于2014年5月返回会宁,被告何某某继续在北京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孩子的身份情况;3、购房合同1份,用以证实夫妻共同财产。质证中,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而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