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23民初271号原告王海生,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委托代理人普家伟,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通海县九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宏,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生与被告谢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生提出双方已自愿和解,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生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海生负担。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