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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3刑初25号

叶某略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0-03-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叶某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略,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2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略于2014年在陆河县螺溪镇某村路边搭建简易房,搭建后并提供桌、椅、骰子等赌博工具给叶某3等人利用“骰子”进行赌博,叶某3、叶某1、叶某2,叶某4、彭某自2015年2月份至2015年7月29日先后多次在该处赌博地点进行赌博,该场所每天赌一至两场,每场被告人叶某略从中抽取100元到300元不等的利润,共获取利润大约一万五千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略的亲属已退清非法所得。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略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鉴于叶某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叶某略已退清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陆河检公量建[2016]2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叶某略8个月以上1年2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略于2014年在陆河县螺溪镇某村的路边搭建简易房,提供桌、椅、骰子等赌博工具给参赌人员叶某3等人利用骰子进行赌博,叶某3、叶某1、叶某2、叶某4、彭某自2015年2月份至2015年7月29日,先后多次在该处赌博地点进行赌博,每天赌一至两场,每场由被告人叶某略从中抽取100元到300元不等的利润,共获取利润15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略的亲属已退清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16时许,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在办理叶某3等人赌博案中发现叶某略涉嫌在陆河县螺溪镇某村一搭建的简易房开设赌场。并于2015年8月10日传唤犯罪嫌疑人叶某略到陆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被传唤人叶某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并未到案。2015年12月30日晚22时许,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于犯罪嫌疑人叶某略家中将其抓获。2、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16时许,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在办理叶某3等人赌博中发现叶某略有开设赌场的重大嫌疑,2015年12月30日22时将犯罪嫌疑人叶某略传唤到案。经侦查表明:2014年犯罪嫌疑人叶某略在陆河县螺溪镇某村一路边搭建简易房,搭建后并提供桌、椅、骰子等赌博工具给叶某3等人利用“骰子”进行赌博,违法行为人叶某3、叶某1、叶某2、叶某4、彭某自2015年2月份至2015年7月29日先后多次在该处赌博地点进行赌博,每天下午和晚上赌博一至两场,每场由犯罪嫌疑人叶某略从中抽取100元到300元不等,共计从中获取利润大约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的事实。3、陆河县公安局螺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略,男,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籍贯广东省陆河县,小学文化,详细住址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螺溪镇。4、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叶某略供述其于1990年和叶某军、叶某兴在深圳市布吉镇偷盗四辆摩托车,后被判有期徒刑7年。陆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5日已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发布违法犯罪证明协查,并请求调取该案法院判决书,因原属龙岗区管辖的布吉镇已独立划分为布吉新区、判决时间久远等原因,协助调查单位未回复。5、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在办理叶某略开设赌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叶某略供述其于1990年因盗窃在龙岗被判有期徒刑7年。陆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2月16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广州少教所等单位发布违法犯罪证明协查,并请求调取该案法院判决书,因原属龙岗区管辖的布吉镇已独立划分为布吉新区、判决时间久远等原因,均未找到犯罪嫌疑人叶某略的前科材料,协助调查单位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回复无法办理;广州少教所未回复。6、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公行罚决字[2015]00190、00191、00192、00193、0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对叶某3、叶某1、彭某、叶某4的赌博行为均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对叶某2的赌博行为处以拘留3日。7、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证实陆河县公安局收缴了叶某略持有的赌博工具一套(一个瓷碗、一个磁盘、三个骰子,一张长1.5米宽1米印有大小及数字1、2、3、4、5、6的布)。(二)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1的证言:今天下午4时许,我在螺溪镇叶X略(男,40多岁)搭建的铁皮房里赌博,刚好民警来检查,我被带回来接受问话。当时铁皮房内有七、八个人,有叶X华(男,40多岁,书村人)、叶某3(男,50多岁,各安村人)、“博哥”(70多岁,具体姓名不知道),还有四个我不认识的女性在里面做庄家赌钱。当时是叶X谈做庄家,其他人都投注,10元起注,最高可投注300元。我从2015年春节开始便有在该铁皮房里赌博,隔几天有空便会过去。有时候下午去,有时候是晚上去,有人做庄时我便会投注10元或者20元一把,输赢在一两百元左右我便会离开。其中该铁皮房在赌客不多的时候也有停止过,有时隔三差五有开始经营。叶X略的铁皮房在黄石角村路边搭建,砖墙的,与叶X略自家的楼房相差50米远。下午下了几注,输了50元。叶X略铁皮房供人赌博具体如何抽水我也不知道,有时候庄家赢钱时会给他一百或两百元钱做水电费。叶X略不在的时候,庄家便将水钱交给其妻子“阿芳”。叶某3、叶X华、“博哥”等人是经常去该铁皮房赌钱的。我们用来赌钱的“色子”是叶X略的,塑料做的,有1点到6点数庄家将“色子”放在碗内摇动,然后放下给人投注,将三个色子点数总和加起来10点以下为小,11点以上为大,给下注的人押大小进行投注。我赌钱是想赢点烟钱。经混杂照片辨认,叶某1辨认出“叶X略”就是叶某略,是负责抽水和管理赌场的人;辨认出叶某2是一起参赌的人;辨认出“阿芳”就是叶某略的老婆黄某容,有在赌场帮忙。2、证人叶某2的证言:我因参与赌博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我用色子赌大小,进行押注,押中庄家赔,押不中买家吃。2015年7月29日15时30分,在螺溪镇某村里面路边一间搭的小平屋赌博。开始押注第一把我押了50元“大”(三个色子,10点以下为小,11点以上为大)第一把出了输给庄家,第二把也是押了50元“大”还是出小。没押两把庄家就说不想押了。我就和同村的叶某探开始做庄。我负责收钱和发钱,叶某探负责摇色子。做庄大概输了两百元左右,赌十几把左右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参与的大部分都是螺溪人,房间里大概20人左右,大概10几人在赌,其他人都站在那看。我偶尔去赌一下,赌场不是经常开,半个月以来就去了三次。我第一次去赌场大概是2015年2月中旬左右,因为我所在的书村跟赌博场所相差很远,所以我不知道赌博场所是何时开始进行的。我不认识提供场所跟赌具的人,就知道人家叫他“略拐”,他提供赌具和地点,还有提供茶水。有从中抽水获利,就是“头庄”开始赌时给“略拐”300元,有人接庄的话就是要看庄输赢情况,赢的话一般给200元300元不定,输的话没给也有可能给。我想在赌博中赢钱获利,大概输300元左右。我带的赌资中被扣押的有45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叶某2辨认出“略拐”就是叶某略,是叶某略提供赌场并抽水。3、证人叶某3的证言:我因参与赌博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7月29日15时,我在陆河县螺溪镇某村路路边一间铁皮房里参与赌博的。赌博的方式就是摇骰子赌大小,庄家拿了一张胶垫,上面写着阿拉伯数字1、2、3、4、5、6和大、小的中文字,还有一个瓷碗盖在一个瓷盘上,里面装着3个骰子,庄家摇骰子,摇好后我们参赌的人就开始下注了,可以下注大小(骰子数字加起来11点的算大,11点以下的算小),也可以下注骰子摇出来的数字(1、2、3、4、5、6),赔率是一赔一。我上个月有去了三、四次,这两天去也赌了,每次去都是有十几个人在那里赌,庄家有几个,拿钱出来做庄,一个人要摇骰子,庄家输了就换庄。我今天下午15时过去赌的,赌了头庄、二庄、到赌第三庄的时候,民警就到了。赌博有人抽水,今天头庄抽的水大概300元,就交给叶某略的老婆“阿芳”。赌博的工具是由该赌博地点主人叶某略的老婆“阿芳”提供的,平时就是叶某略和他老婆“阿芳”在管理,有提供茶水给参与赌博的人。参加赌博的人有认识的,被公安机关带回来的,我认识叶某1(男,大概30多岁,螺溪镇人),叶某华(男,螺溪镇人),做头庄的叫“阿艳”(女,螺溪镇人),二庄“阿伟”(男,20多岁,螺溪镇人),三庄叶某探(具体名字不清楚,30多岁)。赌博地点一般情况每天开两场,下午13时30分开始,晚上就19时30分开始赌的。叶某略是2014年5月份左右和他的老婆“阿芳”提供场所和工具给其他人进行赌博的。经混杂照片辨认,叶某3辨认出叶某略就是提供赌博地点、工具和收取“水钱”的人;辨认出一起参赌的叶某2;辨认出“阿芳”就是叶某略的老婆黄某容,在赌点帮忙。4、证人彭某的证言:我因参与赌博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参与赌博的方式是庄家用一个碗和盘子,里面放着三个骰子,庄家摇着骰子,骰子是六面,上面有刻着1、2、3、4、5、6,庄家摇骰子,我就猜碗里骰子总数大小或碗里骰子的点数,押“大小”或押点数“1、2、3、4、5、6”来定输赢,押错了就输了,押中了就赢,庄家以相等的钱赔给我。我把钱押在桌面上,桌面上有一张写了“大小”和“1、2、3、4、5、6”的布,我把钱压到上面。一般我一次是以10元人民币押。我今天是第一次去这个赌博点参加赌博,我是下午1点钟左右到螺溪镇一家小屋,一直赌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下午我到那里时已经有一个女的在做庄,大概10人左右在押注,一盘大概押注金额300元人民币左右,然后我就开始下注,每盘下注10元人民币,直接押大小。这个女的庄家从我到赌场一直做庄到3点左右,我输60元给这个女庄家。这时候换了一个男的庄家,20岁左右,大概做了半小时庄,我又输了50元,后来没有什么人押注。又换了一个庄,我又输了90元这个庄家。这个庄家被公安机关带过来了,我和其他人也带回公安机关。我押10元一次,有些人押100元一次,有些人几十元一次,各人押注的钱数额不定,每盘桌面押注钱数总额大概300元,一般都是押“大小”,也有押点数的。我带了216元参与赌博,输了200元,只剩16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参与的人都不认识,现场大概10人左右参与赌博。5、证人叶某4的证言:2015年7月29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到螺溪镇一家小屋参赌被公安机关抓获。下午2点半左右到了那里。庄家在用一个碗和盘子,里面放着三个骰子,庄家摇骰子然后停止的时候,我们就猜碗里面的骰子总数的大小(以一赔一的赔率赔钱),还有一种是猜点数,压点数“1、2、3、4、5、6”来定输赢,押错了就输了,压中了就赢了,赢了庄家以相等的钱赔给我。赌桌上有一张写了“大小”和“1、2、3、4、5、6”的布。一般我一次是押10元,下午我押了3把,其他时间我在看其他人赌。开始是一个女的做庄,她叫“阿艳”,大概十人左右在押注,一盘大概押注总额100至300元人民币左右,我押了3把,有押10元、20元,一共输了50元给这个女庄家“阿艳”。大概一小时左右就换了一个年轻人做庄,大概做了半小时,这个庄我没有赌。后来没什么人押注,又换了一个庄,大家都叫他华头,我也没有下注,我在一旁看,大概做了半小时公安机关就来了,然后把我们这些参与赌博人员带回了公安机关。我是押10元至20元人民币一盘,有些人押几十元人民币一盘,有些人押上百元人民币一次,大家押注的金额不定,每盘桌面押注金额大概150至300元人民币不等,一般都是押“大小”,也有押点数的。我输了50元,剩下18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参与赌博的人中有三个人我认识阿燕(男,40多岁),阿探(男,25岁左右,有在做庄家),阿艳(女,30多岁,有做庄家)。最多的时候大概有10人左右参与。现场有进行抽水,庄有赢得话就抽300元人民币给某略的老婆“阿芳”,庄输了就抽比较少100元。赌博地点和工具(碗、盘子、塑料布、骰子)都是某略提供的,他还给我提供茶水。叶某略(男,四十多岁)是陆河县螺溪镇人,比较矮小,偏胖,皮肤偏黑。经混杂照片辨认,叶某4辨认出叶某略就是提供赌博地点、工具的人;辨认出叶某2是一起赌博的人;辨认出叶某略的老婆黄某容是负责抽水的人。(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略的供述和辩解:1990年,我与他人偷四辆摩托车被深圳市龙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因提供赌博场所被带到公安机关。2015年大概7月份,我在家附近的一个铁皮房内提供场所给人家玩“骰子”进行赌博。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正在我家门前的一个铁皮房内赌博的人,当时我在外面没在场。赌博地点在陆河县螺溪镇我家门前路边上的一个砖墙铁皮房,建于2013年上半年,用于放置我建自己住房的建筑材料,大概有20多平方米,呈长方形,房子中间放置一张长方形的桌子和四张长方形的木凳,还有六张塑料的正方形红色凳子,桌子上面我贴一张纸,纸上面我自己画有大小和1-6的数字。房子和赌博工具都是我提供的,赌博工具主要是一个碟子、一个小碗、三个骰子、一张长方形的桌子和一些凳子,还有提供一些水。我从2014年2月1日(大年初二)开始提供他们玩骰子的。过年的时候连续玩十几天,之后都是偶尔有人赌,有人就有开,没人就关门,中间断断续续的开,开大概十几天就有人举报,所以就停一下,一直持续到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查获。之前我有去别的地方参赌、之后我的赌场搞起来了,我就跟他们说我那里有搞可以过去玩,慢慢赌场就搞起来了,当有赌的时候周边的一些人会自己过去。2015年7月29日,我吃完午饭自己去开好门,让他们在那里赌,我才和朋友上河田镇玩的。下午五点我准备回去再找庄家收的,结果公安机关把参赌人员抓了。赌博点有时每天赌一场(没人的时候),有时两场,一般下午一场,晚上一场。下午从一点半开始一直到下午五点多结束,晚上七点多开始到九点多结束。我那个赌博地点的墙壁上有用红笔写“晚:七点半,下午:1点半”。每次参赌人数是不确定的,每次大概是10到20个人左右。参与赌博的都是附近的叔婆婶子们,有叫“华头”(叶某2,46岁,螺溪镇人)、“阿仰”(叶某1,60岁,螺溪镇人)、叶某3(男,40多岁,螺溪镇人),还有一个姓彭的叔婆(女,约50岁,河田镇人),其他人的名字我不知道。赌博时,做庄只有一个人,被抓的那天“华头”也是庄家的其中一个,还有彭某(女,50多岁,住陆河县河田镇)、叶某4(女,45岁左右,螺溪镇人)、叶某博(男,约75岁,螺溪镇人)等人在我那赌博。他们都是上了年纪,赌博的时候基本是下注10元至20元不等。我提供的场所没有固定的人员在做庄,做庄的人数也是不固定的。他们就是几个人在一起商量的,有时两三人,有时五六人合伙做庄的。赌博的方式就是摇“骰子”,三个“骰子”放在碗里盖上摇。打开之后开“骰子”的大小(三个“骰子”数字加起来11点以上算大,11点以下算小)或者数字1、2、3、4、5、6进行下注,可以押大小,也可以押数字1、2、3、4、5、6,如果骰子开了两个一样的数字就赔双倍,三个一样就赔三倍。他们每次下注有5元、10元至300元不等,我没有参与赌博。在赌博时我有“抽水”,但是没有放贷,“抽水”是按照次数来收取的,每一次结束后向庄家收取100元、200元、300元不等。只向庄家收取,庄家要是赢了就收300元,要是输了就会收少点。基本上是我在铁皮房内进行“抽水”的,我不在的时候我老婆黄某容(大家都叫她“阿芳”)替我看一下。我家距离赌博的地方只有十几米,有时我出去玩,她就帮收“水钱”,还有打扫下卫生。春节的时候(2014年2月份开始)赌的多一点,大概赌了一个多月,中间停了一段时间偶尔开一下,2015年5月份到7月29日期间大概赌了40多天,一共赌了三个月左右,每天平均“抽水”200元,从2014年春节到2015年7月29日,总共15000元人民币。抽水的钱用于我自己的开支和家里的生活费,还有就是用来购买矿泉水放在该屋子里来给赌博的人喝和缴纳房子的水电费。赌场分工主要是我自己负责抽水和那些赌客的茶水,还有赌场的卫生,我老婆偶尔有打扫卫生。经混杂照片辨认,叶某略辨认出在其赌场参与赌博的叶某3、叶某1、叶某2、叶某4。(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29日16时许,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在工作中发现陆河县螺溪镇路边一个铁皮房有人在进行聚众赌博,立即组织警力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赌博人员叶某3、叶某1等人在进行赌博,民警对此赌博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参赌人员人身进行检查。经勘验,现场是一间铁皮房,现场有赌博工具一副(一个碗、一个盘子、三个骰子、一张印有数字的布)。民警对参赌人员进行人身检查,检查出叶某3的赌资155元人民币,检查出叶某1的赌资1000元人民币,检查出叶某2的赌资450元人民币,检查出叶某4的赌资1800元人民币,检查出彭某的赌资16元人民币,并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检查工作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完成,被检查人配合检查。2、陆河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陆公(巡)勘[2015]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螺溪镇某村对面一搭建的简易房,在螺溪大道的东侧,由螺溪大道右转进入新溪村道,再右转进入黄石角村道约100米路边就是现场,现场是一间搭建砖墙铁皮顶的建筑,内为一厅一卫生间,后侧开有一小门,其南侧、西侧、北侧都是农田,东侧有一池塘,池塘后有民居。现场位于门口一条水泥村道边。现场勘查时,其房内中间摆放一张长桌,桌上摆放用于赌博的工具一套(一个碗、一个盘子、三个骰子、一张有数字的塑料布),桌子周边摆放有长木凳和红色塑料凳子。由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叶某3等人赌博案时现场物证已提取,该现场为变动现场,未提取任何其他有价值的物证。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及赌具照片共8张,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上述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赌具照片经被告人在庭审时确认无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略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叶某略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叶某略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某略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明忠

审 判 员  彭树潺

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炜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