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张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孙长明,广东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兼被告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阎某甲,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树智、吴汝庆,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明,被告兼被告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树智、吴汝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阎某乙是我与丈夫阎某丙的儿子,于2013年1月9日因病去世,其父已于1996年8月2日去世。孙某是阎某乙的妻子,阎某甲是阎某乙与孙某的女儿。被继承人阎某乙于2003年与前妻离婚,两人未生育子女,亦无收养子女。2005年4月29日,阎某乙购买了广州市白云区谊信路xx号1xx铺。××××年××月××日,阎某乙与孙某结婚,婚后只生育女儿阎某甲,无收养子女。2010年3月28日,阎某乙购买了广州市白云区谊信路xx号B101地下室车库。2013年1月9日,阎某乙因病去世,未立下遗嘱,亦无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广州市白云区谊信路xx号1xx铺属于阎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广州市白云区谊信路xx号B101地下室车库属于阎某乙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阎某乙去世后,谊信路xx号1xx铺的全部份额和谊信路xx号B101地下室车库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我与被告三人按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请求判决:1、广州市白云区谊信路xx号1xx铺由我与被告三人继承,并确认我与被告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广州市白云区谊信路xx号B101地下室车库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我与被告三人继承,并确认我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孙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阎某甲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3、两被告及时与原告共同办理上述两处房屋房地产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1、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商铺虽然是阎某乙婚前购买,但银行按揭为200万元,由我与阎某乙共同偿还,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可以按照等值的价值折算为房屋的份额由我继承,如不能折算为房屋份额,则要求由原告在本案中对我的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如折算为房屋份额,夫妻双方共同支付的按揭款占商铺总价款的48%,故该48%应视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24%可作为阎某乙的遗产,加上阎某乙婚前财产52%的部分,遗产范围应是76%,商铺的另24%应视为我的个人财产,故原告及阎某甲应继承的份额分别为19/75,我继承的份额加上原有份额为37/75。另天河区丽阳街x号xxxx房的10%份额及天河区新月街x号、x号、丽阳街x-xx号、B1xxx号车位的50%的份额是阎某乙森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继承,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阎某甲辩称,与孙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阎某乙与孙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阎某甲,张某甲是被继承人阎某乙的母亲,被继承人阎某乙的父亲已早于被继承人阎某乙死亡。2013年1月9日,被继承人阎某乙死亡。被继承人阎某乙森生前未订立遗嘱。 阎某乙死亡后遗留的位于白云区谊信路xx号1xx铺商铺,阎某乙森与孙某结婚前购买,套内建筑面积1108.5712平方米,建筑面积1117.7318平方米,购买价格为3830000元。2005年5月10日,阎某乙森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及担保合同,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供款120期,阎某乙森婚前支付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按揭款本金124060.65元及利息98839.35元,共计支付222900元,阎某乙森与孙某婚后共同支付2006年4月至2009年8月按揭款本金564170.09元,支付利息381612.75元,2009年10月10日支付剩余按揭款本金1311769.26元,阎某乙森与孙某婚后共计支付本金1875939.35元及利息381612.75元。该商铺经本院委托评估结论为:价值时点××××年××月××日,评估单价3800元,市场价值4247400元,价值时点2013年1月9日,评估单价10700元,市场价值11959700元。张某甲同意对孙某共同归还贷款部分及增值部分依法进行补偿。 阎某乙死亡后遗留的位于白云区谊信路xx号B101地下室汽车库,阎某乙森与孙某结婚后购买,套内建筑面积1112.2平方米,建筑面积1343.43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材料、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户口注销证明、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个人贷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楼宇按揭借款申请书、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供款情况表、还清证明、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甲、孙某、阎某甲均是被继承人阎某乙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张某甲主张继承阎某乙森的遗产并要求孙某、阎某甲协助办理房屋房地产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阎某乙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某甲、孙某、阎某甲各继承1/3。 阎某乙遗留的位于白云区谊信路xx号B101地下室汽车库属阎某乙与孙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归孙某所有,另1/2属阎某乙的遗产,由张某甲、孙某、阎某甲分别继承1/3的份额,故张某甲、阎某甲分别享有该房产1/6的份额,孙某享有2/3的份额。 阎某乙遗留的位于白云区谊信路xx号1xx铺商铺是阎某乙森前购买,并支付了首付购房款及部分按揭贷款,孙某与阎某乙婚后共同偿还部分按揭贷款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房产可以认定为阎某乙的遗产,对于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继承人补偿孙某,故该房产作为阎某乙的遗产由张某甲、孙某、阎某甲各继承1/3的份额。孙某主张其中24%属其个人财产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孙某与阎某乙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各继承人补偿孙某。现孙某要求张某甲进行补偿,张某甲亦同意在本案中对孙某予以补偿,故本院一并处理。经计算,上述房屋本金3830000元,利息480452.1元,共计4310452.1元,阎某乙婚前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222900元,婚后阎某乙、孙某支付利息及本金共计2257552.1元,阎某乙、孙某婚后共同支付款项所占比例为52.37%,阎某乙死亡时上述房屋市场价值11959700元,孙某婚后与阎某乙共同还贷及对应财产增值部份为6263294.89元(11959700×52.37%),因张某甲继承份额为1/3,故张某甲应补偿孙某1043882.48元(6263294.89÷2×1/3)。对于孙某、阎某甲主张处理被继承人阎某乙遗留的位于天河区丽阳街x号xxxx房、天河区新月街x号、x号、丽阳街x-xx号、B1xxx号车位的请求,因张某甲在本案中并未起诉,且孙某、阎某甲的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案不予处理,孙某、阎某甲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白云区谊信路xx号B101地下室汽车库,由张某甲、阎某甲各享有1/6的份额,由孙某享有2/3的份额。 二、位于白云区谊信路xx号1xx铺商铺,由张某甲、孙某、阎某甲各享有1/3的份额。 三、孙某、阎某甲协助张某甲办理上述两套房地产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某甲补偿孙某1043882.48元。 本案受理费109015元、评估费30400元,由张某甲负担受理费36339元,负担评估费10134元,由孙某、阎某甲各负担受理费36338元,各负担评估费10133元(由孙某、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诉讼费36338元,分别向张某甲支付评估费10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昕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柯乐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