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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民初30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与文国美、杨杞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文国美;杨杞祥;文国珍;吴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28民初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组织机构代码69088511-6。法定代表人孙永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国美,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谋县。被告杨杞祥,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谋县。被告文国珍,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谋县。被告吴云华,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元谋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诉被告文国美、杨杞祥、文国珍、吴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以被告文国美已主动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没有规避国家法律和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减半收取为589.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县支行负担(已付)。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普爱淑

审判员 杨阡胄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