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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00611号

邓志荣、岑博贤等与胡志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志荣;岑博贤;胡日兴;胡志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江民初字第00611号

原告:邓志荣,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自云区,

原告:岑博贤,男,汉族,1964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胡日兴,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侯桂连,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志钳,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邓志荣、岑博贤、胡日兴诉被告胡志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志荣、胡日兴、岑博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桂连,被告胡志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志荣、胡日兴,被告胡志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志荣、岑博贤、胡日兴诉称,被告因加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镇*村*街七巷的房屋(在一层楼的基础上加盖两层楼房及一梯间),委托三原告承建。双方口头协议:主体结构每平方230元,建筑面积224平方米,加上后墙批荡400元,工程总造价52150元。工程自2015年1月13日开工,于2015年4月18日完毕。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剩余22150元拖延未付。三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向广州市白云区*镇*村村委会投诉,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三原告赔偿施工费用损失2215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志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给我盖的房子只有每层三米零五,没有达到我要求的三米五的标准,房屋施工质量有问题,而且工程是四个人承包的,除了三原告,还有另外一个人,但具体名字我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左右,三原告与被告约定由三原告为被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镇*村*街七巷的宅基地房屋上加建两层和一个楼梯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工程造价按照每层每平方米230元计算,另加后墙批荡费用400元。2015年4月18日,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为224平方米,被告已向三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费用,三原告没有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承建的涉案房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楼层不够高,未达到三米半的要求;2、楼梯梁向前突出;3、三层室外正墙扎固排栅的钢筋不牢固;4、三层楼顶栏杆没有固定柱子。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就上述问题的施工标准进行过约定且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并确认其提出的上述问题不会影响房屋的基本使用。关于三层楼顶栏杆没有固定柱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表示这种情况两三年后可能会导致栏杆容易爆裂,但不就此申请质量鉴定。 以上事实,有照片、预支款证明、宅基地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施工费用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施工费用可参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核算。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施工面积为224平方米,双方曾口头约定工程造价按照每层每平方米230元计算,另加后墙批荡费用400元,则工程总价款应为51920元,被告已向三原告支付30000元,现被告尚应向三原告支付剩余施工费用2192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剩余施工费用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胡志钳向原告邓志荣、岑博贤、胡日兴支付施工费用21920元; 二、驳回原告邓志荣、岑博贤、胡日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元,由原告邓志荣、岑博贤、胡日兴共同负担4元,被告胡志钳负担350元。被告胡志钳负担的受理费3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原告邓志荣、岑博贤、胡日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增

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

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