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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民初1133号

李云龙与王彬、张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9-10-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云龙;王彬;张彦;陈洪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133号原告李云龙,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彬,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张彦,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陈洪伟,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李云龙诉被告王彬、张彦、陈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汶上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壁独任审理,原告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张彦、陈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龙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彬、张彦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借款手续一份,被告陈洪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手续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手续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王彬、张彦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洪伟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彬未答辩。被告张彦未答辩。被告陈洪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彬、张彦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被告陈洪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手续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手续、照片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彬、张彦向原告李云龙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照片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原告李云龙要求被告王彬、张彦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借款手续约定被告陈洪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对于本案中的借款本息,被告陈洪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手续未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彬、张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3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陈洪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彬、张彦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