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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547号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四川普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四川普程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02民初547号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骏杰,男,生于1990年,系公司员工,大学文化,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苏慧,女,生于1983年,大学文化,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四川普程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文星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普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骏杰、苏慧,被告四川普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沛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就“西湖名都”项目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总价为1799916元的8台乘客电梯,并予以安装,安装费总价为5654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涉案电梯已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了政府部门的验收,并与2013年8月8日交于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电梯设备尾款89997元及安装尾款28274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89997元及违约金23174元;2、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28274元及逾期利息239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普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理由:1、原告与我们公司2012年8月2日签订了电梯销售和安装合同,供给我公司8台电梯,护理均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换件维修,说明原告四川的电梯存在严重严重问题,我公司对此要求原告派员处理,但原告未予理睬,所以不属于我们公司违约,据此,依据合同的第三条,我们公司有正当理由不支付尾款及安装款。2、电梯安装技术存在很大问题,在质保期间就出现问题,质保金不应退还3、虽然电梯在2013年8月25日交我方使用,但并未将相关验收手续等交于我们公司,导致我们公司不能在住建局备案。

经审理查明,为修建巴中市巴州区“西湖名都”项目工程,2012年8月2日,原告四川普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程实业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电梯公司,为乙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

一、机件规格及数量,八台规格P14(1050)-C0120,机件为:L1、L2、L3、L4、L5、L6、L7、L8的电梯。

二、总价为RMB1799916.00元。

三、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1、双方同意,总价款分作3期支付:下余总价款的5%计人民币89997元作为电梯质量保证金。乙方出示质保条据,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验收合格计算,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般退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息)。3、上述款项分别由乙方凭收据收款,第三次付款时一份开具全额发票给甲方,乙方下余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后若有质量问题,经技术监督局认定,不但不退质保金,还应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

十二、违约责任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4、若乙方生产的电梯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不合格,由乙方负责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5、在保修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修复,若多次修复无效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对合同的交货地点、出货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八台电梯安装费全承包,总价为565476元。

七、安装费用及支付方式剩余工程款总价的5%计人民币28274元做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事故如数退还给乙方,但不计息。

八、质量保证4、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乙方对电梯保险期即为一年应在电梯免费保修期前30天内与甲方订立电梯保养合同。在保修期间内若出现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由“西湖名都”项目的巴中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乙方必须及时赶到无偿修复”,同时对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将合同约定的八台电梯通过了巴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所的验收,同年7月22日向成都市江南电梯安装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分公司进行授权维修合同约定的八台电梯。并于2013年8月8日将八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被告普程实业公司,由被告普程实业公司公司经理张永沛在《升降机验收交车单》上签字。被告普程实业公司在此期间支付了原告方相应的货款,并把货款的5%和安装费的5%作为质保金。 2013年10月15日,巴中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2栋1单元1号电梯故障记录;2013年11月18日,巴中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1栋2单元2号电梯故障记录;2013年11月20日,巴中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2栋1单元2号电梯故障记录,并分别有受惊吓的业主在故障单据上签字证明。因此,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方的质保金,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促被告普程实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质保金以及安装费的质保金。 另查明,电梯安装以来每年均通过了国家主管部门的年检。被告没有质检部门出具的关于本案所涉电梯的质量鉴定意见。被告对下欠原告东芝电梯公司尾款及其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安装电梯后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电梯资料。原告认为合同和法律并无规定必须向被告提交被告要求的相关电梯资料,不能作为被告拒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律师函件、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升降机验收单,被告提供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维修委托书、电梯维修合同、电梯故障的记录、电梯维修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东芝电梯公司与被告普程实业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芝电梯公司将八台电梯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后并交付给被告普程实业公司,且被告普程实业公司亦支付了销售合同、安装合同95%的价款,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普程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东芝电梯公司未将案涉电梯的相关验收手续交付,导致被告至今不能在住建局备案而要求拒付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规定,原告东芝电梯公司应将相关资料交付被告普程实业公司。 庭审中,被告普程实业公司提交3份电梯故障记录以证明本案所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原告东芝电梯公司未向其提交相关电梯资料系违约在先辩称应不予支付原告东芝电梯公司余下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下余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后若有质量问题(经技术监督局认定)”,《电梯安装合同》第七条第2款中约定:“剩余工程款总价的5%计人民币21452.20元做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事故如数退还给乙方,但不计息”,因案涉六部电梯是2013年7月18日通过质检部门的验收,其保修期限为: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普程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保期间有关质量事故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普程实业公司辩称电梯有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原告余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东芝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普程实业公司支付设备款89997元及电梯安装费28274元,因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东芝电梯公司主张电梯设备违约金17669元,《电梯销售合同》虽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对逾期的起算时间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对此认为不应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属约定不明,对原告东芝电梯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东芝电梯公司主张电梯安装费的资金利息1816元,因《电梯安装合同》“七、安装费用及支付方式2、剩余工程款总价的5%计人民币21452.20元做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事故如数退还给乙方,但不计息”,该条对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被告普程实业公司对此认为不应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东芝电梯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普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89997元; 二、由被告四川普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28274元; 三、驳回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四川普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赵 踊

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袁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