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5878号 原告福建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林祝昌,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远德、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印尼迦南大(福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57号世纪佳源1号楼一层16号店面B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煌。 原告福建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诉被告中印尼迦南大(福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写字楼用于办公,承租建筑面积共计953.24平方米,租期3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2元,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在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租期届满被告腾房退房。若被告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两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没收押金人民币24784元,租赁场所内的财产由原告无条件接收处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三个单元的写字楼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无故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尽快还清拖欠的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20288元。 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8月的租金人民币320288元;2.没收被告的押金2478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A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讼争租赁房屋系原告名下合法财产,原告有权对外进行租赁; A2.《变更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于2014年2月26日由“福州上烽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印尼迦南大(福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A3.《房产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约定本案讼争租赁房屋的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第三年月租金每平方米人民币42元,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2.《房产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两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没收押金人民币24784元,租赁场所内的财产由原告无条件接收处理; A4.《通知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拖欠租金,被告对此置之不理。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诉争房产为原告所有(榕房权证R字第××号)。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座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写字楼用于办公,承租建筑面积共计953.24平方米,租期3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第一年和第二年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0元,第三年月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2元,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在第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租期届满被告腾房退房。若被告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两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没收押金人民币24784元,租赁场所内的财产由原告无条件接收处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诉争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尽快还清拖欠的租金。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即搬离诉争屋,尚欠原告8个月租金320288元。另查,2014年被告名称由福州上烽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印尼迦南大(福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没收押金。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印尼迦南大(福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其所承租场所的2015年1月至8月租金320288元; 二、原告福建省财政厅机关服务中心收取的租赁押金24784元归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647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晓霞
审 判 员 梁文鸿
人民陪审员 柯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伟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