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榕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陈家利,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小良,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诚安,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江小金,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华钦,女,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陈家利与被告魏诚安、郭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良、被告魏诚安委托代理人江小金、薛巧鸾到庭应诉。被告郭华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诚安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魏诚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魏诚安结欠原告借款共计2000万元整(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200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偿还80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100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半年付一次。但被告魏诚安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诚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华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10月1日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魏诚安答辩称:
一、本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并非事实,其受原告协迫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本案借款本金仅为1000万元。
二、其已偿还原告二笔款项合计500万元,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仅为500万元。原告汇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日、2011年10月13日,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期内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三、被告郭华钦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综上,被告魏诚安未偿还原告的款项总额仅为5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A1、《借条》和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魏诚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经结算欠原告借款共计200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款200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款80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1000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半年付一次; 证据A2、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基本信息;证据A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共同证明被告魏诚安与被告郭华钦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魏诚安质证认为:对证据A1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上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只有1000万元;对证据A1中《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魏诚安所借款项数额较大,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二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被告郭华钦对本案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本案借款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与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魏诚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B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1年4月26日);证据B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1年12月10日);共同证明被告魏诚安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配偶陈美云的账户还款30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账户还款200万,上述500万元款项应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00万元是被告魏诚安还给原告女儿陈丹丹的,陈丹丹也有借款给被告魏诚安;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00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并非用于偿还本金。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郭华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2日、13日,原告分别汇款给被告魏诚安600万元、4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魏诚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经结算后其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000万元;被告魏诚安另承诺分三次偿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等。被告魏诚安于2013年4月26日汇给原告妻子陈美云3**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汇给原告20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2000万元中1000万元为借款本金,其余为借款利息。被告魏诚安确认其与原告女儿陈丹丹之间存在借款、投资等关系。被告魏诚安陈述其系受原告的电话指令将300万元汇给原告妻子。 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结婚。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榕民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二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18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财产;查封担保人陈美云名下相应价值的房产。
本院认为:被告魏诚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均陈述为10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之间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为1000万元,被告魏诚安辩称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其是被迫在《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诚安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与《借条》上载明双方经结算后确认金额为2000万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两年期间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利息且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50%(1000÷1000÷2×100%=50%)。原、被告约定2013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为月利率2.5%。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魏诚安汇给原告妻子30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与其无关、系被告还给原告女儿陈丹丹的款项,被告魏诚安主张系其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魏诚安主张其系受原告的指令还款给原告妻子,无证据证明,且其与原告女儿陈丹丹之间另存在经济往来,该3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本案还款,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魏诚安关于上述300万元款项为本案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诚安汇给原告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被告魏诚安偿还的利息,被告魏诚安主张系其偿还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在被告魏诚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上述200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200万元应认定为系被告魏诚安偿还的利息。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魏诚安、郭华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诚安、郭华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郭华钦应当与被告魏诚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郭华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魏诚安、郭华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家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6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扣除被告魏诚安已偿还的200万元); 驳回原告陈家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26元,由原告陈家利负担82156元,由被告魏诚安、郭华钦负担103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魏诚安、郭华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家利、被告魏诚安、郭华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秀琴
代理
审判员 谢 芬
代理
审判员 吕德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