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493号原告付亚敏,女,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住址濮阳市。被告张再丹(曾用名张丹),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濮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396033-4,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亚敏诉被告张再丹、李振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亚敏,被告张再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振丽、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亚敏诉称,2016年1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再丹驾驶李振丽所有的豫J×××**号小轿车,违规停在五一路新华街口东100米非机动车道上,原告付亚敏在该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时,被告张再丹突然开启驾驶员侧车门,将原告的电车撞倒,造成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坏及怀孕四个多月的原告付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后,门诊医生诊断结果为先兆流产,并鉴定为轻度脑震荡,头部左枕上处有肿包,事发至今已有半月,该肿包仍未消去,2016年1月20日中午,原告付亚敏仍感到不适,遂再次去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做检查,检查结果仍为先兆流产,当天晚上原告流产。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再丹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亚敏无事故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34.96元(包括医疗费48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27.58元、交通费670元、误工费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车维修费268元);2、被告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15000元(包括医疗费4811.38元、误工费1792元、护理费2326元、交通费670元、电车维修费26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66元)。
被告张再丹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再丹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3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在查明事故发生真实、被保险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对于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后当天无明显不适,没有流产症状,B超未提示异常,因此原告在事故发生三天之后的流产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其他相关赔偿费用均应按照5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车损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对于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再丹驾驶豫J×××**号车,沿濮阳市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五一路新华街口东100米处靠北侧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付亚敏骑二轮电动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及原告付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6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张再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付亚敏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付亚敏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月21日,原告付亚敏再次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难免性流产。出院医嘱:营养休息2周,禁房事1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177.38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再丹垫付医疗费3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库春常护理。又查明,原告系濮阳市油田第一中学教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张再丹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亚敏无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张再丹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按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177.3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2、误工费1537.0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教育,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教育行业年平均收入46753元的标准,按12天计算;3、护理费1014.71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864元的标准,按1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2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2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2天计算。6、营养费2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2天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原告付亚敏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10069.17元。(包括:医疗费5177.38元、误工费1537.08元、护理费1014.71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69.17元(包括:医疗费用5777.38元=医疗费51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4291.79元=误工费1537.08元+护理费1014.71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66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9703.17元。被代扣的3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张再丹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付亚敏赔偿款970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苏 瑾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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