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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539号

刘厚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20-03-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厚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厚兵,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双龙镇(均)。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厚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厚兵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市桥二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厚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厚兵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厚兵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厚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厚兵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厚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志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