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娄某1,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通许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娄某2,又名娄营国,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通许县。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雨来,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通许县。2015年2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7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彭博、聂明爽(实习),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中永,曾用名张斗,男,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通许县。2015年2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7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娄建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雨来、张中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娄某1、娄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二磊、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娄某1、娄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彬、被告人张雨来及辩护人彭博、聂明爽、被告人张中永及辩护人娄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雨来、张中永与娄某1两家素有矛盾,关系一直不和。2015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雨来在本村罗秀霞超市内,持铁棍夯打娄某1头部,并用拳头击打娄某1面部,将娄某1打伤,村民娄波在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张中永持铁棍打伤面部。后被告人张雨来、张中永离开超市回家,在其家门口,被告人张雨来又将前来询问情况的娄某1的哥哥娄某2打伤,被告人张中永持钢叉将前来劝阻的娄渊忠的面部打伤。经医院诊断,娄某1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眶外壁骨折、左眼球破裂、右眼视网膜出血等,娄渊忠鼻骨左、右支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娄波左额部损伤,娄某2左面颊部损伤。后经法医鉴定,娄某1左眼球破裂并萎缩遗留盲目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头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右眼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娄渊忠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娄波、娄某2之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雨来使用暴力,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中永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诉称:2015年2月12日上午,原告人在罗秀霞超市内打牌,被告人张雨来、张中永携带铁棍、菜刀等凶器不由分说就朝原告人头部和身体上夯、砍下来,造成原告人左眼球破裂并萎缩遗留盲目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头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右眼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请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并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娄某1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2诉称: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雨来、张中永在罗秀霞超市对娄某2弟弟娄某1实施殴打,原告人娄某2听说后,赶紧去现场查看,在二被告人家门口时,碰见二被告人,二被告人二话不说,各掂一把钢叉将原告人娄某2打伤。请求法院依法严惩被告人,并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娄某2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人张雨来认罪,愿意赔偿原告人损失,辩称娄某2不是去劝架的。辩护人认为,认定张雨来造成娄某1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害人对自身伤害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中永认罪,愿意赔偿原告人损失,但认为娄渊忠之损伤够不上轻伤。辩护人对指控张中永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张中永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管恶性不大。被害人不再要求赔偿,双方矛盾化解,建议对被告人张中永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中永、张雨来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人与娄某1两家素有矛盾,关系一直不和。2015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雨来在本村罗秀霞超市内,持铁棍夯打娄某1头部,并用拳头击打娄某1面部,将娄某1打伤,村民娄波在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张中永持铁棍打伤面部。后被告人张雨来、张中永离开超市回家,在其家门口,被告人张雨来又将前来询问情况的娄某1的哥哥娄某2打伤,被告人张中永持钢叉将前来劝阻的娄渊忠的面部打伤。经医院诊断,娄某1损伤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顶骨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右眼眶外壁骨折、左眼球破裂、右眼视网膜出血等。娄渊忠鼻骨左、右支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娄波左额部损伤。娄某2左面颊部损伤。后经法医鉴定,娄某1左眼球破裂并萎缩遗留盲目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头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右眼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娄渊忠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娄波、娄某2之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2月22日,经本院委托开封大宋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娄某1的左眼损伤目前属六级伤残。原告人娄某1受伤后于2015年2月12日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于同日入开封市眼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9164.4元、误工费9674.08元(9416.1元/365天×375天)、护理费1482.1元(28472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380(20元/天×19天)。原告人娄某2受伤后于2015年2月12日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564.80元、误工费103.19元(9416.1元/365天×4天)、护理费312.02元(28472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20元/天×4天)。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张中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雨来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张雨来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认可。张中永的辩护人认为张中永是初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可酌情对张中永从轻处罚。对原告人娄某1、娄某2的直接物质损失张雨来应当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娄某1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本院不予认可,但二原告人住院治疗确已支出交通费,故对娄某1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娄某2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娄某1、娄某2之损伤系张雨来造成,对娄某1、娄某2要求张中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雨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雨来的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中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中永的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三、被告人张雨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1770.58元,赔偿原告人娄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8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娄某2对被告人张雨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1、娄某2对被告人张中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文小刚
审 判 员 李培垒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