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340号
原告:王建志,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姚茹,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张黎锋,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王建志与被告王宏,被告张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志的委托代理人姚茹,被告张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志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宏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黎锋系王宏之妻。2011年初,被告王宏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三次给被告王宏借款15万元,被告王宏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宏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6月底还款1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剩余的5万元,但至今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来竟然躲避不见原告,被告张黎锋在学校上班,见面也是推脱说王宏在想办法。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黎锋辩称:其在2011年还是王宏名义上的妻子,但其实际早在2010年就因为婚外情闹僵而分居,两人于2012年底离婚。
原告所诉被告王宏2011年3月14日出借借条的情况其并不清楚,离婚时王宏也没有提出来。原告所诉王宏出借还款承诺的情况,其依然不知晓,因此时双方已离婚。原告说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原告说的被告家中是指哪个家,谁的家。其从未被原告催要过借款,也从未对任何人答复过什么。原告说其在学校上课,见面也是推脱说王宏想办法筹钱的话,被告是在学校上班,但从未见过任何人,其只是在离婚后更准确的说是王宏失踪后,有一个自称王哥的来到其家中找寻过王宏,告诉过王宏欠他的钱,当时就告诉对方其已与王宏离婚,王宏也一直未付孩子抚养费,其也一直找不到王宏。后来这个自称王哥的人在2015年6月份又来到其家中,说要看一下离婚证。总之,没有任何人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也从未给任何人说过推脱的话。被告有固定职业及收入,王宏是自由职业者且无固定收入,婚内王宏以做生意为由很少给家里用钱,离婚不久就失踪了。想要孩子的生活费也没有办法。综上,该笔借款是否真实不清楚,王宏没有告诉过被告,离婚时也没有告知过被告,从2011年3月王宏失踪以来没有人告诉过被告借款的事情,在接到本次法庭传票之前也从未有人找过其要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婚内夫妻共同债务,是原告与被告王宏个人的经济纠纷,与被告张黎锋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黎锋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建志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同日,原告从银行取现金115000元加上现有的现金一并交付被告王宏。因被告王宏未按约定还款,其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其借原告15万元于6月底之前先还10万元,10月15日之前还清余下5万元。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3日协议离婚,关于财产部分,双方约定男方放弃财产分割,双方婚后购置位于西安市××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后无债权,有债务(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偿还)。被告张黎锋提交1999年及2012年被告王宏给其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以证明双方一直经济独立;还提交被告王宏2010年11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从即日起与张黎锋好好过日子,与那女人断绝来往,给张黎锋平静的生活,按时回家,尽该尽的责任”,该证据证明双方已于2010年分居;提交法律援助资料,以证明双方经济分开,离婚后被告王宏并未给女儿抚养费,王宏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生活;还提交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王宏在外还有家庭并生育一子,王宏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生活,他的借款是用于另一家庭的,被告张黎锋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取款凭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履行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王宏应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黎锋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两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日解除婚姻关系,同时结合被告王宏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被告张黎锋辩称双方在离婚前已分居且对借款并不知情的辩解符合常理。另外被告张黎锋提交了寻求法律援助及被告王宏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据此证据证明被告张黎锋主张双方经济独立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理由,亦与常理不悖,对此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黎锋对被告王宏的借款,客观上不知情,双方也无为共同生活或经营共同举债的合意,事后被告张黎锋也未从被告王宏的举债中享受过收益,原告要求被告张黎锋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志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宏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小蔚打印:扈艳红校对:胡小蔚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