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杰,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自谋职业,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海燕,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自谋职业,住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杰、代海燕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杰、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余杰先后租赁了大余县南安镇新安村井孜头的一间店铺及24号房屋的2-3层,经营休闲店,容留妇女康某1、王某1和朱某1在店内卖淫,按照每次卖淫收取130元或150元,店内提成30元或50元收费。余杰雇请被告人代海燕在店内做管理工作,负责登记店内收支情况和协助接待嫖娼人员。2016年1月11日,民警查获该休闲店,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及康某1、王某1、朱某1和二名嫖娼人员,起获店内卖淫收入491元和店内收入账本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余杰非法所得56376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1、王某1、朱某1、梁某、荣某、杨某、张某、陈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账本,房屋租赁合同,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杰、代海燕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海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代海燕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钟 琍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赖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