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平,男,1996年2月8日生于云南省凤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凤庆县,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科刚,男,1998年3月1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隆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58年6月2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杨科刚之父。指定辩护人刘永青,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凤刚,男,1988年1月2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隆阳区。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4年4月2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虎,男,1996年12月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隆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培捷,男,1998年12月1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隆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0年3月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赵培捷之母。指定辩护人董韬,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律师。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平、杨科刚、王凤刚、杨虎、赵培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云0502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平、杨科刚、王凤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被告人李小平、王凤刚、杨科刚、杨虎、赵培捷五人因无钱使用,多次分别结伙采用暴力方式在隆某城区劫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小平、杨科刚、王凤刚在隆阳城区,发现一名男子推行着一辆黑色摩托车,三人意识到该摩托车系赃物,产生占有摩托车的故意,后三人持木棒、石头追打该男子并假装报警,该男子被迫逃走,后王凤刚配了摩托车钥匙后自己骑行。经查,该云M×××**号摩托车系岩棽于2015年6月11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15元。现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凤刚驾驶云M×××**号黑色摩托车载被告人李小平到隆阳城区小学门口处发现被害人周某1,李小平拦截周某1,王凤刚持刀架在周某1脖子上,抢走周某1人民币1300元及价值4935元的金色苹果手机一部。后李小平强行对周某1搜身,抢走人民币6000余元。李小平将所抢的人民币6000元予以隐瞒占为己有,另1300元中,李小平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王凤刚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苹果手机一部被李小平占有。现已从王凤刚处追回赃款135.5元,从李小平处追回赃款6400元及手机一部,追回手机及人民币6535.5元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小平邀约被告人杨科刚、杨虎到隆某城区伺机抢劫,后杨虎驾驶自己的白色踏板摩托车载杨科刚、李小平在本区寻找作案目标。凌晨5时许,三被告人在永昌路丰乐巷巷口处发现被害人蔡某,后杨虎在丰乐巷内等候接应,李小平、杨科刚尾随蔡某至永昌路绿化带内的人行道上,李小平手持砍刀、杨科刚手持折叠匕首威胁蔡某,抢走价值11.5元的软真云烟半包及黑色手机一部,后杨虎驾驶摩托车载二被告人逃离现场。黑色手机被李小平丢弃,香烟被三人吸食。4、2015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小平邀约被告人杨科刚、杨虎、赵培捷到隆某城区伺机抢劫,被告人杨虎驾驶自己的白色踏板摩托车载被告人李小平、杨科刚、赵培捷在本区同仁街水利宾馆门口,发现醉酒的被害人尹某,后杨虎、赵培捷在附近等候,李小平、杨科刚走到尹某处,李小平持砖头击打尹某头部,抢走黑色联想A668t手机一部、手链一条、戒指一个,后四人逃离现场,所抢财物均未被追回。5、2015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小平、杨科刚、赵培捷相约到隆阳城区内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发现被害人陶某1后,李小平搂住陶某1,杨科刚手持跳刀抵在陶某1的腰腹部位,赵培捷在旁围着陶某1,抢走陶某1人民币400余元及价值478.9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后李小平持长刀架在陶某1脖子上要求陶某1交出摩托车钥匙,陶某1被迫交出自己的云M×××**号摩托车钥匙,后李小平驾驶着抢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33元。现摩托车、手机及现金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李小平在昌宁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李小平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4日在隆阳城区电信大楼对面将被告人王凤刚抓获。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杨科刚、赵培捷在隆阳城区“君临天下”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杨虎在保山市公安局隆某分局对面一小吃摊旁被公安民警抓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小平、杨科刚、王凤刚、杨虎、赵培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小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科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凤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杨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赵培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长刀一把、折叠匕首一把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作案时穿戴的冬作训服一件、圆帽一顶随案保全;继续追缴未被查获的赃款、赃物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李小平上诉称,案发后本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家中父亲有病,本人身患肺结核。请求二审予以从轻改判。
上诉人杨科刚上诉称,本人系未成年犯,是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抢劫蔡某这次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家中父亲有病。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判处。指定辩护人意见,上诉人杨科刚系本案从犯,且属未成年犯、初犯、偶犯,希望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判处。
上诉人王凤刚上诉称,其系一时糊涂参与了犯罪,案发后已退赔了所抢赃物,悔罪态度较好,现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判处。原审被告人赵培捷指定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赵培捷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系未成年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小平、杨科刚、王凤刚及原审被告人杨虎、赵培捷分别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小平、杨科刚、王凤刚、杨虎、赵培捷的供述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西瓜刀一把、长刀一把、折叠匕首一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隆发价鉴[2015]77号、80号、99号、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2、周某3、刘某、杨某2、陶某2的证言,被害人岩棽、周某1、陶某1、尹某、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小平、王凤刚、杨科刚、赵培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陶某1、蔡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五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平、杨科刚、王凤刚及原审被告人杨虎、赵培捷分别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李小平参与抢劫五次,抢劫财物价值达16273.4元;杨科刚参与抢劫四次,抢劫财物价值达4038.4元;王凤刚参与抢劫二次,抢劫财物价值达12450元;赵培捷参与抢劫二次,抢劫财物价值达3811.9元;杨虎参与抢劫二次,抢劫财物价值达11.5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小平关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一审已有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家庭困难等因素不是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上诉人杨科刚关于其在参与抢劫蔡某这次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依法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已有考虑,对其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上诉人王凤刚关于到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的上诉意见一审已有认定并已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小平、杨科刚、王凤刚及原审被告人杨虎、赵培捷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艳 昌
审判员 兰 云 山
审判员 安 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杨文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