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良炜,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玄滩镇(均)。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良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良炜在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件的情况下,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6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号牌为粤L×××××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南大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良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良炜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良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良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良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4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志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