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891号
原告:郑玉俊,男,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久军,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组织机构代码:15298097-6。
法定代表人:张久军,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陈传福,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玉俊与被告张久军、被告六安市第一饮食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需要进行公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需要进行公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何修胜
审 判 员 王颖颖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