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3095号
原告:李兴勇,男。
被告:温州国伟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瑞安市瑞安经济开发区上东路211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勇与被告温州国伟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兴勇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温州国伟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瑞安隆山支行的存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温州国伟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州瑞安隆山支行的存款18万元(帐号19×××22),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熊明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