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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刑申11号

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申诉通知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辽05刑申11号邹某某:你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以“1、26号门市房的产权人是丛某某,其与我有债务关系,已将该门市房抵顶给我;2,经查询,原始图纸上抵顶给我的69号门市房就是现在争议的26号门市房;3,我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改判无罪”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与宏远房地产公司存在争议的门市房,在产权处的编号为27号。编号为26号门市房的产权人为贺某某。申诉人因认识错误故意数次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其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