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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刑初106号

李加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加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加文,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加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扬娇、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李加文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洱市思茅区驶往木乃河,当日17时20分,其行驶至昆孟线K774+900米处时,车身左侧与李某驾驶的云J×××**号轻型货车车身右侧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被告人李加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加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9.43mg/100m1血。案发后,被告人李加文电话报警。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加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加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加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7时20分,被告人李加文酒后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孟线K774+900米处时,车身左侧与李某驾驶的云J×××**号轻型货车车身右侧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加文电话报警。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被告人李加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加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43mg/100m1血,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加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证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吊销证明、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加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加文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加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加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苏明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臻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