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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733号

高奇与刘向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奇;刘向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叶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奇,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被告(反诉原告)刘向民,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喀什市。委托代理人姜敏,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本诉原告高奇(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刘向民(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高奇(反诉被告),本诉被告刘向民(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高奇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向民将其小二楼住宅承包给原告高奇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图纸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后又按照被告刘向民的要求更改了部分施工并如期完工。工程完工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进行验收,被告不仅迟迟不予验收,且擅自强行使用该房屋。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0000元及利息21900元,合计71900元。本诉被告刘向民辩称,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系原告高奇自身原因,我方提出对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修复,遭到原告拒绝,致使双方未能进行验收及结算。但本案原告高奇系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且无权主张工程款之外的延期利息。原告返工维修并达到验收标准后才能主张我方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刘向民反诉称,由于高奇不具备施工资质,我们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因高奇对其承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我无法将该房屋的二楼租赁出去,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要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要求反诉被告高奇对该房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返工修复并赔偿损失30000元。反诉被告高奇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是无效合同,反诉原告刘向民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系其不支付工程欠款的借口,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高奇、被告(反诉原告)刘向民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高奇承包被告(反诉原告)刘向民所有的位于叶城县林场的私人住宅小二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外装修与图纸相同,室内毛墙、毛地。厨房、卫生间贴墙面砖(20mm×30mm),地面贴防滑砖(30mm×30mm)。室内铺设电线,安装脸盆、坐便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3月16日,合同工期100天。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工程总造价为183000元,已向原告(反诉被告)高奇预付165000元。施工期间,刘向民曾发现所建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提出整改要求,双方协商修改了图纸,并按照修改后的图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修建及增加。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质量以及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存在分歧,一直未进行验收结算。2015年6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刘向民与张洪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使用,租期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2015年11月9日,该工程合同以及图纸以外增加部分工程量以及价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新司鉴所司鉴字[2015]第221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确定:对位于叶城县林场林苑小区的私人二层豪宅建筑工程合同及工程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费用合计为:31630元。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以及被告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各一份。证实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叶城县林场的私人住宅小二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外装修与图纸相同,室内毛墙、毛地。厨房、卫生间贴墙面砖(20mm×30mm),地面贴防滑砖(30mm×30mm)。室内铺设电线,安装脸盆、坐便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3月16日,合同工期100天。工程总造价为1830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原告提交: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3、原告提交:钥匙2把。原告以此证实其已经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所有施工。被告质证后认为,该2把钥匙无法证实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有工程,恰好证实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实际验收,原告未将合格的工程交给被告方。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照片18张。被告以此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照片证实我已经按照图纸施工完毕,且其中一部分工程不是我施工的。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领条三份。证实工程总造价为18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65000元,剩余工程款18000元未付的事实。6、被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27日被告刘向民与张洪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使用,租期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事实。7、被告提交:误工结算清单一份。被告以此证实因双方未验收结算,原告未将钥匙交还给被告,造成其无法从房内取水停工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对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效力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辅印证其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故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新司鉴所司鉴字[2015]第221号鉴定意见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书面说明书一份及当庭接受电话质询。证实位于叶城县林场林苑小区的私人二层豪宅建筑工程合同及工程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量费用为:23240.4元。原告高奇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意见未将合同及施工图纸外增加的地暖及二层楼的瓷砖、地板砖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人员进行说明并出具书面说明:该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现场共同勘察的情况作出。对增加的地暖工程,按照建筑行业规则,主体工程包含水、电、暖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此未进行明确的约定,且存在争议,故对此未作相应的分析结论。对原告高奇称合同及施工图纸外增加的二层楼的瓷砖、地板砖工程未进行评估的意见,重新进行核算确定为8389.6元。以上两项合计31630元。原告高奇对该说明予以认可。被告刘向民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及说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新司鉴所司鉴字[2015]第221号鉴定意见及书面说明,本院予以采信。10、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指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故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建的叶城县林场私人住宅小二楼无需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民在工程施工期间已陆续支付原告高奇工程款合计165000元,剩余合同内工程款18000元至今未支付,经评估鉴定,合同及工程图纸以外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费用为3163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49630元。故原告高奇要求被告刘向民支付以上工程款49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高奇要求被告刘向民支付其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刘向民已于2015年6月27日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实际使用,故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5.1%的利率,自房屋交付即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之日起计算为359元。对原告高奇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向民反诉要求原告高奇对其承建的不合格房屋进行返工修复的请求,因其申请对该房屋不合格部分进行评估的过程中未缴纳相关费用,并明确表示暂不进行评估,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刘向民反诉主张因工程质量造成其误工损失30000元并要求原告高奇支付的请求,被告刘向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奇工程欠款4963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高奇工程欠款利息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向民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向民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高奇对其承建的不合格房屋进行返工修复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向民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高奇赔偿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鉴定费9000元(原告高奇已预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向民负担。案件受理费798.75元,原告(反诉被告)高奇负担248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向民负担550.75元。反诉费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媛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