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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刑初63号

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22日由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邢某驾驶牌号为赣G轻型自卸货车沿蕲龙公路向西行驶,当行至黄梅县孔垄镇五里村龙感湖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受害人周远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远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周远义系生前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远义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主动报警,抢救受害人。2016年1月9日邢某与受害方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方人民币2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邢某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邢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3号事故认定书、公(梅)鉴(法病)字(2016)005号鉴定报告书、九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抢救受害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属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邢某的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邢俊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洪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