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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执220号

战常松与覃茂豹、黄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1-15
所属地区
海南省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战常松;覃茂豹;黄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2执220号

申请执行人:战常松,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林春虹,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

被执行人:覃茂豹,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

被执行人:黄娟,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覃茂豹系夫妻关系。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琼海市公证处(2014)琼证内字第189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战常松与被执行人覃茂豹、黄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覃茂豹、黄娟应向申请执行人战常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5900元。 查明,被执行人覃茂豹、黄娟共有现登记覃茂豹名下位于琼海市嘉积镇朝标路(华升花园)C3-6-A号房产[房产证号:海房权证海字第**],建筑面积为106.22平方米。

本院认为,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予以财产保全。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覃茂豹名下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朝标路(华升花园)Cxxx号房产[房产证号:海房权:海房权证海字第**iv>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日至2019年5月日。 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查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期间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蒙      谚      伟

审判员 冯      林      安

审判员 郭      和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征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