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民终444号

王忠理、刁方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03-03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忠理;刁方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理,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方才,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

上诉人王忠理因与被上诉人刁方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刁方才一审诉称:2000年2月21日,原告委托妻子杜子群与被告丈夫冯焕伦签订了《转包合同》,将自家的土地、山林及房屋转包给被告王忠理丈夫冯焕伦,合同约定转包期为十年,合同期满后冯焕伦拒绝归还原告的土地、山林及房屋。期间原告多次找到东隆村委会和冯焕伦的亲朋好友协商解决,一直未果。

被告于2010年10月将原告诉至金沙县人民法院,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金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院作出(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仍不服,再次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了一审和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2014)黔金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被告冯焕伦已死亡,终结该案的审理”。直至今日,承包合同期届满已经长达四年半的时间,被告王忠理仍然拒绝归还原告的土地、山林及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山林及房屋;2、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承包期满至今四年半的经济损失共计3150.00元(每年按700.00元计算);3、判决被告修复原告土木结构房屋及牛栏猪圈共计320平方米;4、判决被告撤除被告在原告自留地上的非法建筑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

经审理查明: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期间,原告刁方才家共五口人,以刁方才为户主,在承包了土地、山林若干。之后,刁方才家长年在外务工,承包地无人耕管,便转包给他人经营。2000年农历2月2日,刁方才将承包的土地、山林和房屋一并转包给被告王忠理的丈夫冯焕伦经营,经当地村干部宋致贵(时任村委委员)和在场人宋致敬、孔兴国、孔兴元、陈怀德参加,由宋致贵执笔,以刁方才之妻杜子群作为甲方与乙方冯焕伦订立了《转包合同书》。《转包合同书》经各方签字后并加盖了金沙县岚头镇下坝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转包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自己在下坝的山林、田土及房屋全部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议特作以下规定:(一)转让时间十年,转让费七千元,在两年内付清,2000年的古历十月底付一次,其余的在2001年十月底付清,另外,国家一切任务由乙方负责,义务也是如此,与甲方无关。(二)如在十年内政策改变,乙方承包期未满,甲方按每亩每年退还乙方伍佰元现金,按所差年数计算退还。如在十年外政策不变,甲方无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山林树林权、房产权,甲方在下坝的一切所有权归乙方长期所有,甲方无任何理由向乙方收取任何转让费。(三)乙方负责保护甲方的梧桐树三棵,杉树两棵,如有损失,由乙方负责”。《转让合同书》显示,第(二)项中的“十年内”是由“十月内”更改,“十年外”是由“十月内”更改。据执笔人宋致贵的证明证实:“两处涂改都是我改的,当时他们叫我怎么改,我就怎么改”。证人宋致敬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上的“月”字改成“年”字,“内”字改成“外”字,都是当时更改的,而且是当场念给双方听了的”。订立合同时,国家政策没有实行涉农补助,合同上就未对涉农补助款的归属作约定,按照《转包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将土地、山林、房屋交给了冯焕伦耕管,冯焕伦已支付了转让费7000.00元。之后,冯焕伦完成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税费,并将部分山林、土地进行了退耕还林。国家政策实行涉农补助后,原、被告对涉农补助款和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刁方才领取了2008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及涉农补助款共计3133.66元引发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无效,冯焕伦于2010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刁方才归还退耕还林补助款和涉农补助款,并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10月15日,金沙县人民法院以(2010)黔金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刁方才返还原告冯焕伦2008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和涉农补助款3043.66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8日作出(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刁方才仍不服终审判决,继续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3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毕中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0)黔金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冯焕伦于2013年11月28日死亡。冯焕伦死亡后,经征求冯焕伦之妻王忠理的意见,王忠理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该案诉讼,由此导致本案诉讼不能进行。对此,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裁定:终结原告冯焕伦诉被告刁方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审理。在被告刁方才申诉和中级法院重审期间,刁方才仍要求当地村委和政府处理。2011年10月10日,岚头镇东隆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刁方才与冯焕伦土地转包合同纠纷的处理意见》,明确双方当事人土地转包合同期限已满,双方应履行合同,冯焕伦应将刁方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给刁方才。由于处理意见未能执行,刁方才于2012年4月15日向金沙县岚头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同年8月16日,岚头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刁方才与冯焕伦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即岚头镇人民政府发[2012]8号文件。该处理决定明确:按照双方当事人《转包合同》约定,转包十年期限已满,双方应当履行合同,被申请人冯焕伦应将争议的土地山林及房屋归还给申请人刁方才。

原告冯焕伦诉被告刁方才一案诉讼终结后,原告刁方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刁方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放弃对冯焕伦原拆房屋及猪圈进行修复的请求。另查明,冯焕伦现修建的房屋系修建在刁方才转包给冯焕伦的土地上,冯焕伦建房未取得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房。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原判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刁方才委托其妻杜子群将承包的土地山林(含房屋)流转给冯焕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转让和转包是两种不同的流转方式,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后果是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其后果是,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转让不需另行设定转让时间,而转包必须设定转包期限。《转包合同书》约定“转让时间十年”,实质上体现了转包性质,把转包表述为转让,应该是执笔人不能正确理解和区分转包和转让这两种流转方式而出现的表达上的错误。《转包合同书》中原告将其房屋作为转包的标的,属冯焕伦有偿使用房屋的性质,因此,转包期限十年届满后,《转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合同即告终止。接包方冯焕伦理应将转包的土地、山林、房屋返还转包方刁方才。《转包合同书》明确约定转让期限为十年,第二条中将“十月”改为“十年”明显反映出是执笔人对笔误的更正,《转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原本体现的是双方约定十年内若发生政策变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补救方法,以及十年内政策不变对接包人经营转包土地、山林、房屋的保护,简言之,十年之内政策不变,转包方不得干涉接包方经营,不得增加转让费,但执笔人按冯焕伦要求将十年内改为十年外,其意思则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由此导致第二条与第一条的内容相冲突。从整个合同来看,既然明确约定转包期为十年,怎么可能将十年后土地、山林、房屋的权利归接包人长期所有,且不收取任何转包费,这既不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刁方才的妻子杜子群系农村妇女,文化不高,只知道转包十年,付清转包费就行了,即使念给她听,她也根本不能明辨“十年内”和“十年外”这一字之差产生的意思差异。因此,将《转包合同书》上将“十年内”改成“十年外”不属杜子群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这一涂改无效。《转包合同书》已履行,接包方应将转包的土地、山林、房屋归还转包方。对此,当地村委及岚头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明确由冯焕伦将转包的土地、山林、房屋返还原告刁方才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接包方冯焕伦死亡后,转包的土地、山林、房屋现由被告王忠理进行管理,应由被告王忠理负责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山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转包期限届满后拒绝将转包的土地、山林归还原告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转包应得的收入来确定。每年700.00元,四年半共计3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四年半的损失31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的房屋及猪牛圈已被拆除多年,恢复已不切实际,原告因此放弃恢复请求属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新建的房屋(在原告自留地上所建房屋),既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准建证,属违法建筑。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按照这一规定,违法建筑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因此,原告要求判决拆除被告修建的房屋,不予支持。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均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王忠理返还原告刁方才转包给冯焕伦的土地及山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由被告王忠理赔偿原告刁方才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王忠理负担。

上诉人王忠理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配偶冯焕伦与被上诉人之妻杜子群所签订的转包合同应识别为条件已成就的附条件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上诉人依法取得刁方才转让的山林、田、土的承包经营权及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取得涉案山林、田、土承包经营权及房屋所有权取决于在2000年至2010年这十年期间政策是否发生改变,如十年内政策发生改变则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有权收回转让的山林、田、土承包经营权;如十年外政策不变则条件成就,上诉人依法取得山林、田、土承包经营权。现十年已过去,土地政策未发生改变,条件成就,上诉人理应取得涉案山林、田、土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自2000年到2010年一直对涉案山林、田、土进行耕种管理,上诉人已将原来的土墙房屋重建成了砖混结构住房,且十年中并未有新的土地政策,应当识别为附条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山林、田、土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依法取得由被上诉人转让其位于土的承包经营权及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刁方才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山林、田、土的承包经营权?经查,被上诉人之妻杜子群与上诉人之夫冯焕伦签订的《转包合同书》明确约定转包时间为十年,合同写为转让,实为转包,把转包表述为转让,是执笔人不能正确理解和区分转包和转让这两种流转方式而出现的表达上的错误。《转包合同书》第二条中将“十月”改为“十年”明显反映出是执笔人对笔误的更正,《转包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原本体现的是双方约定十年内若发生政策变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补救方法,以及十年内政策不变对接包人经营转包土地、山林、房屋的保护,十年之内政策不变,转包方不得干涉接包方经营,不得增加转让费,但执笔人按冯焕伦要求将十年内改为十年外,其意思表示则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导致第二条与第一条的内容相冲突。从整个合同签订的情况,已经明确约定转包期限为十年,十年后土地、山林、房屋的权利长期归接包人所有,不收取任何费用,不合常理。刁方才之妻杜子群系农村妇女,不识字,只知道转包十年,付清转包费,对转包合同中更改“十年内”和“十年外”之内容也不知情。执笔人按冯焕伦的要求将《转包合同书》上“十年内”改成“十年外”不属杜子群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这一更改无效。《转包合同书》履行期十年已届满,接包方应将转包的土地、山林、房屋归还转包方。对此,当地村委及岚头镇人民政府经调查相关知情人后作出处理,明确由冯焕伦将转包的土地、山林、房屋返还刁方才合理合法。按照转包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十年,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接包方应当按合同履行返还义务,冯焕伦死亡后,转包的土地、山林、房屋现由王忠理进行管理,应由王忠理负责归还。上诉人在转包期限届满后拒绝将转包的土地、山林归还被上诉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转包合同应当识别为附条件的转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忠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彭林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