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371号原告王亮,1990年5月25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王宇,1995年12月7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王亮与被告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亮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说下月还,其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自银行取出现金后,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拒绝偿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已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时,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玉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