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3034号
原告:鲍雨,
被告:金华众生生态农庄。
法定代表人:黄栩华,总经理。
原告鲍雨为与被告金华众生生态农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15525元(已算至2016年3月9日,之后按月利率0.015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为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4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雅畈镇雅畈一村鲍雨水泥款45000元,每月按月利率0.015元计算。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华众生生态农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雨货款45000元及利息15525元(已算至2016年3月9日,之后按月利率1.5%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成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郑小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