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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261号

261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2月1日被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盗窃,于2010年4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滨河新城瑞安建筑工地、海连西路天豪大酒店等地,采用铁棍撬门锁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啤酒、电镐、漏电保安器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338元。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滨河新城瑞安建筑工地,窃得被害人朱某王子冰度啤酒20箱(价值人民币360元)、稻花香牌大米2袋(25KG/袋,价值人民币220元)。 2、2015年9月中旬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滨河新城社区服务中心工地,窃得被害人尹某电镐1把(价值人民币346元)、电锤1把(价值人民币400元)、电线1捆(价值人民币160元)。 3、2015年9月10日凌晨0时28分,被告人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天豪大酒店,窃得被害人徐某HP台式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15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88号门面房,窃得被害人卢某电水钻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电镐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切割机1台(价值人民币160元)、钻头2个(经鉴定价值均为人民币36/个)、扳手1把。 5、2015年10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盛世豪庭9号楼门面房,窃得被害人俞某漏电保安器73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60元)。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中他窃得啤酒17箱、大米1袋;2、公安机关对他有刑讯逼供行为,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 被告人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9月中旬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滨河新城社区服务中心工地,窃得被害人尹某电镐1把(价值人民币346元)、电锤1把(价值人民币400元)、电线1捆(价值人民币160元)。(起诉书指控第2起) 2、2015年9月10日凌晨0时28分,被告人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天豪大酒店,窃得被害人徐某HP台式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起诉书指控第3起) 3、2015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88号门面房,窃得被害人卢某电水钻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电镐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切割机1台(价值人民币160元)、钻头2个(经鉴定价值均为人民币36/个)、扳手1把。(起诉书指控第4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盗电脑发票等,被害人尹某、徐某、卢某的陈述,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滨河新城瑞安建筑工地,窃得被害人朱某王子冰度啤酒17箱(价值人民币306元)、稻花香牌大米1袋(25KG/袋,价值人民币110元)。(起诉书指控第1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底的一天2时许,他骑电动三轮车至海州区新浦大道附近瑞安花园工地宿舍区,他用老虎钳将缠绕宿舍区大门的铁丝弄开,然后将1袋50斤的大米和几箱王子啤酒偷走了,具体啤酒的箱数记不清了。大米和啤酒都被他平时吃掉了。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他和妻子住在瑞安建筑工地的工棚,他妻子给工人做饭,他们平时会批发点啤酒、做点冷菜卖给工地工人。厨房的门是用铁丝绞的链子锁起来,2015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他妻子发现铰链被剪断,20多箱啤酒和2袋50斤装的大米被盗。 (3)被告人刘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连云港市海州区滨河新城瑞安建筑工地是其实施该次盗窃的地点。 (4)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啤酒、大米价格情况。 5、2015年10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盛世豪庭9号楼门面房,窃得被害人俞某漏电保安器73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60元)。(起诉书指控第5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骑电动三轮车至海州区盛世豪庭一门面房,他用撬棍将门撬坏,进屋后他发现了屋里有一堆开关一样的东西,他就用随身携带的化纤袋将那些开关装起来,装了五六袋,大概60套左右,具体多少套记不清楚,每一套里面有多少开关他没有仔细看。两天后他以300元的价格将开关卖给一个姓“曹”的男子。 (2)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明他负责连云港市海州区盛世豪庭小区的水电安装,2015年5月他收到一批德力西的空气漏电保护电器元件。2015年10月8日7时许,他到9号楼门面房后发现放在里面的73套单项漏电保安器被盗了,一整套设备的型号是PZ30终端箱,每套有11个开关,大约价值20000元。 (3)被告人刘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连云港市海州区盛世豪庭9号楼门面房是其实施该次盗窃的地点。 (4)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漏电保安器的价格情况。 (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司送货单、开关设备报价汇总表,证明被盗产品的具体型号和价值。 本案另有如下综合证据,证明本案相关情况: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入所健康检查表、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刘某双肘内侧皮肤青紫无破损,双膝部皮肤红肿,步态正常,肢体活动状况正常,体检结论为未见异常;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附近无监控录像,亦无相关证人,随案移送的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内容一致,根据连云港市南城卫生院出具的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体检结论显示未见异常;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1999)赣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曾被刑事处罚情况;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新)决字[2010]第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情况;视听资料,系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讯问录像。 2、证人闵某的证词,证明他是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海派出所的民警,系刘某盗窃一案的承办人。刘某因涉嫌天豪大酒店盗窃一案被抓获,到案后公安机关由两名民警在讯问室对刘某进行讯问,并进行在同步的录音录像。民警的讯问过程均是依法进行,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也不存在民警列出清单逼迫刘某承认的问题。本案的其他线索都是刘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后进行核实的。体检材料上显示被告人双手内侧出现的青紫和双膝的红肿,是手铐导致的正常擦痕。 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成立,对该起犯罪金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其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连云港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载明被告人刘某双肘内侧皮肤青紫无破损,双膝部皮肤红肿,该检查表注明被告人刘某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肢体活动状况正常,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载明被告人刘某的健康检查未见异常,该伤情与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的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所造成的伤情不符合,办案民警出庭对其伤情情况予以说明,且公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上未发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有刑讯逼供行为。

被告人刘某在庭前对其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盗窃事实有过多次认罪供述,且稳定无矛盾,其在庭审中虽然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而庭前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第1起犯罪金额指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标损失人民币470元;退赔被害人尹德虎损失人民币906元;退赔被害人徐长青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卢世文损失人民币956元;退赔被害人俞德好损失人民币16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茆 翔

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

人民陪审员  刘 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维娜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