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04刑初110号

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人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本市禹会区宋滩小区2期3号楼3单元楼下,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真爱牌”踏板电瓶车一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8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沙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蚌埠市禹会区宋滩小区2期3号楼3单元楼下,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真爱牌”踏板电瓶车一辆。2015年12月22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87元。2015年12月16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线索称被告人沙某某因打架在长征派出所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在长征派出所将沙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2014)禹刑初字第00190号刑事判决书,蚌价证鉴〔2015〕3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沙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为累犯,经查,本案沙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仅为1287元,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故不构成累犯。被告人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