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字920号原告谷某某,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无正当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世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