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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326号

章国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08-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章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1刑终326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强,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漳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寄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同年10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湖城、何伟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国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闽0111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国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章国强与同案犯齐贤忠(已执行死刑)、齐鸿平、游朝飞、管荣斌、叶文有(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李某1(男,殁年29岁)、陈某、李某2在原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台中村84号沙县小吃店内喝酒时,同案犯齐鸿平和李某1因敬酒之事发生争执,在李某1等三人欲离开小吃店时,齐贤忠、齐鸿平决定教训被害人李某1,得到被告人章国强等人的附和,随后被告人章国强持酒瓶伙同游朝飞、管荣斌、叶文有追打被害人陈某、李某2,防止陈、李二人上前帮助被害人李某1;陈某、李某2被打跑后,同案犯游朝飞、管荣斌又返回和齐鸿平、齐贤忠一起围殴被害人李某1,期间同案犯齐贤忠持菜刀朝被害人李某1身上乱砍致被害人李某1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被锐器砍切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李某2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章国强于2015年10月2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寄押于当地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国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收押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蒋某、周某、阮某、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2的陈述,同案犯齐贤忠、齐鸿平、游朝飞、管荣斌、叶文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章国强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章国强未对死者李某1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章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章国强及其辩护人诉辩,同案人齐贤忠的故意杀人行为已经超出故意伤害的共同犯意属于实行过限的范畴,上诉人章国强不应为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存在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章国强的刑事责任。综上,若二审认定上诉人章国强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请求考虑章国强具备从犯的情节给予适用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章国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国强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章国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章国强不应对同案人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诉辩理由,经查,一审根据上诉人章国强在本起共同犯罪中的主观犯意,地位、作用及行为后果,以故意伤害对章国强定罪量刑,适用刑罚并无不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所提上诉人章国强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诉辩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本罪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故该诉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榕生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