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杨延红,女,汉族,1969年11月8日生,住陇川县。被告施灵娟,女,汉族,1989年7月2日生,住陇川县。
原告杨延红诉被告施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灵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延红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0天。2015年4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书写借条,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5天。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拖欠借款。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施灵娟偿还原告杨延红借款人民币71000.00元。被告施灵娟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日的事实。3、欠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日的事实。被告施灵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施灵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件,能够证实原告及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组,借条、欠条上有被告施灵娟的签名、按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20日。2015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21000.00元,还款期限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期限均已届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1000.00元,提交了被告签名、按印的借条、欠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延红借款人民币7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00元,由被告施灵娟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许兴黎
审判员 张益忠
审判员 毛 谦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致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