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658号
原告:杨某(曾用杨凤利),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晖、郑卫华,系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余孝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晖、郑卫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共同生活期间男孩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女孩李某丙随我生活,子女抚育费各自自理。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证明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杨某与李某甲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丙。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杨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杨某离婚。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杨某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于被告李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未曾发生重大矛盾纠纷。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但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负有举证责任,而未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此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孝保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