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635号
原告:王宝华,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童中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应,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宝华与被告安徽翔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宝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宝华负担。
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包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