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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470号

陈邦亮与黄传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20-10-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邦亮;黄传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470号

原告:陈邦亮,男,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玉松,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传清,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陈邦亮与被告黄传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永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松、被告黄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邦亮诉称:2011年4月6日,黄传清雇佣我干活,口头约定每天劳动报酬75元,我为黄传清工作80.5天,截止目前,黄传清仅支付我报酬1500元,剩余劳动报酬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黄传清给付我劳动报酬4500元。黄传清辩称:1、陈邦亮跟我干活是事实,按陈邦亮的劳动效果,应该是四五十块钱一天;2、我不承认他干了80.5天,他仅跟我干了70天;3、陈邦亮给我说他跟家主协商好了,他的工资款从家主那拿,不从我手里拿钱。陈邦亮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及黄传清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黄传清对此没有异议。2、记工凭证11页(原件),证明:从2011年4月6日到2011年7月27日黄传清雇佣陈邦亮干活的记录,一共是80天。黄传清质证认为:这是他个人记的,我也没跟他对过工,不知道可有误差。3、录音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黄传清已支付劳动报酬1500元,双方对工时已经对过账;陈邦亮多次找被告催要过。黄传清质证认为:这个录音是真实的,是雇佣关系,也预支过1500元这都对,但没有对过工,他也找我要过钱。陈邦亮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齐某出庭作证。陈某、齐某证明:他们与陈邦亮等一起受雇于黄传清从事建筑工作,工作时黄传清及工人都各自记录出工情况,然后到月对账,陈邦亮记工凭证11页是真实的;另证明陈邦亮是大工,每天工资75元。陈邦亮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黄传清认为:75元一天不属实,刚开始是75元一天,后来根据工程进度有变动;干那么多天也不对,陈邦亮跟我干了70天,其余的10天是陈邦亮自己给家主干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27日,黄传清雇佣陈邦亮从事建筑工程施工80天,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劳动报酬75元。截止目前,黄传清仅支付陈邦亮劳动报酬1500元,下欠4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陈邦亮为黄传清提供劳务,黄传清理应按工按量支付陈邦亮劳动报酬,因此,陈邦亮要求黄传清支付45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传清辩称陈邦亮仅为其工作70天,但其又无证据证明,因此,黄传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邦亮工资款4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传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永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