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俊勇,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彦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延白,男,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会亚、王琼雯,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负责人孙玉忠,指挥长。委托代理人杨阳,该指挥部工作人员。上诉人曹俊勇与被上诉人曹延白、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曹俊勇于2015年8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曹延白返还拆迁补偿费、过渡费、奖励费、搬迁费共计133320元;2、诉讼费用由曹延白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曹俊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俊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彦斌,被上诉人曹��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会亚、王琼雯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弓某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柿园村村民,在柿园村有一处0.53亩(五分三)宅基地(宅基证号:郑郊宅字00070**);2.2013年12月10日,弓某与五个儿子曹某、曹启斌、曹增彦、曹延白、曹延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郑郊宅字0007054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归曹某所有,曹某分得一分三,曹延白分得一分,曹延伍分得三分,弓某给曹延白的一分宅基地过渡费给曹某等内容;3.2013年12月23日,弓某、曹延白、曹俊勇(曹某的次子)签署《分户证明》一份,约定了郑郊宅字0007054宅基地具备分户条件,分别分给曹延白66.66平方米和曹俊勇286.67平方米,曹延白不享受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曹俊勇享受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等内容,曹俊勇的父亲曹某、母亲宋某在��《分户证明》上签署意见“曹某和宋某自愿把此院分得的宅基地面积0.43亩给其儿子曹俊勇,奖励费、过渡费和搬家费归曹俊勇领取。”4.曹俊勇以郑郊宅字0007054宅基地上0.43亩土地使用权人身份,2013年12月25日与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编号为动7-222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第三人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5.曹延白以郑郊宅字0007054宅基地上0.10亩土地使用权人身份,2013年12月25日与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编号为动7-22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曹延白依照该协议获得的搬迁补助费5000元、奖励费20000元,已经转交弓某;曹延白依照该协议获得的四次过渡费共38396.16元已经转交曹某或按曹某要求转交曹俊勇。原审��院审理认为:关于曹延白依据编号为动7-22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的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是否应交付曹俊勇的问题。曹俊勇主张《分户证明》中约定的“曹延白不享受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曹俊勇享受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应理解为曹延白获得的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应支付给曹俊勇。综合《协议书》和《分户证明》看,曹俊勇的理解有误,曹俊勇享受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的范围应与自己分得的286.67平方米对应,不应包含曹延白分得的66.66平方米对应的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曹延白按照2013年12月10日《协议书》中有关“弓某给曹延白的一分宅基地过渡费给曹某”的约定,将过渡费转交曹某或按曹某要求转交曹俊勇,另将获得的搬迁补助费5000元、奖励费20000元转交弓某,其做法并无不妥。因此,曹俊勇要求曹延白返还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曹俊勇要求曹延白返还建筑成本费和拆迁补偿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分别按照与曹俊勇、曹延白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故曹俊勇要求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对曹延白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曹俊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曹俊勇负担。宣判后,曹俊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分户证明显示曹延白获得的拆迁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应归我,曹延白不享受此几项费用。涉案房屋系我自建,曹延白只享有面积为66.66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不享有其他的现金补偿。2013年12月23日的分户证明左下角载明:曹某和宋梅香自愿把此院分得的面积为0.43亩宅基地奖励费、过渡费和搬家费归我所有,而且此份分户证明是在涉案的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备案的,所以曹延白是明知的,应当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我。
二、关于涉案的分户证明中对“曹延白不享受拆迁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曹俊勇享受拆迁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应结合分户证明左下角的内容,综合理解为曹延白不享受66.66平方米对应的拆迁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
三、2016年上半年涉案的过渡费9599元,曹延白占为已有,原审对此没有认定。且分户证明中分给曹延白的66.66平方米房屋面积是我自建的房屋,曹延白对此也予以承认,原审未认定,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曹延白承担。
被上诉人曹延白口头答辩称:1、我分户所得的66.66平方米是宅基地,而不是房屋面积;2、本案的过渡费应由我享受,从未收到房屋建筑补偿款。综上,曹俊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口头答辩称:与曹延白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房屋建筑补偿款,过渡费也是每半年打到曹延白账户上,我方也是分别与曹俊勇、曹延白签订的协议,与谁签协议就把补偿款打到谁账户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1、原审证人弓某出庭作证,称5.3亩大院所分得过渡费、搬家费等钱都应归自己所有。分户时经协商,1分地上的奖励费、过渡费、搬家费归弓某所有的情况属实。2、二审曹俊勇提供新证据如下:账本,证明曹彦斌30多年盖房子的草图;拆迁办测量单,证明房屋面积;建房时的贷款手续,证明房子是10年前曹俊勇所盖;拆迁办分户证明复印件,证明之前写的被划掉,曹延白当初承诺一分地的补偿款是曹俊勇的。对此,曹延白质证意见为:账本真实性有异议,是曹彦斌画的,其不知道这事,也不能证明盖房的真实情况;贷款手续不能证明是盖的此房;分户证明不清楚,且与曹俊勇提交的原件不符。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对曹俊勇举证质证意见为:账本和银行单据不了解情况,测量单是我方当时记录的。分户证明是曹俊勇带律师来扫描的复印件,只代表曹俊勇的分户证明,不代表曹延白的分户证明,曹延白分户证明拉掉没有不清楚。
本院认为:2013���12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注明:“弓某给曹延白的一分宅基地过渡费给曹某”。2013年12月23日,分户证明又载明“弓某将宅基地分别分给曹彦白66.66平方米和曹俊勇286.67平方米。曹延白不享受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曹俊勇享受过渡费、奖励费、搬家费”。曹延白将过渡费用转交给曹某,将搬迁补助费、奖励费转交给弓某,其做法并不违背协议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俊勇起诉要求曹延白返还建筑成本费、拆迁补偿费、过渡费等共计13332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据此驳回曹俊勇诉讼请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2966元,由曹俊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珊
审 判 员 秦宇
代理
审判员 邱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