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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670号

赵家元与李彦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家元;李彦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670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家元,男,白族,1974年3月16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剑川县。委托代理人冯云林,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彦富,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生,重庆市潼南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市。委托代理人倪勇,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伍仁志,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生,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被告表哥。

原告赵家元诉被告李彦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彦富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林,被告李彦富的委托代理人倪勇、伍仁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大理满江家居建材城一期工程中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180天,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算。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按《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被告又根据发包人创发地产公司的要求,要原告对室内水电线路进行了部分更改,并增加了室外路灯工程、室外附属(室外排水、强、弱电线管安装、强、弱电检查井)等工程。2013年5月,原告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大理满江家居建材城一期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内容和后期的室内改建、室外增加工程全部完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1439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至的利息101922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6715.91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在本诉中原告通过多次借支方式共分34笔预支款项为1993735元,而此项工程被告应付总价款为1760285.2元。故被告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3949.8元。因原告延误工期,造成被告的甲方作了现场处罚,罚金5474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已将该项目转让给第三者施工,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双方“不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将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向第三者转让”的约定,故原告违约,应当支付给被告室内几项工程款15%的违约金即249452.28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同时提出反诉请求:

一、判令原告归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83949.8元;

二、判令原告承担因其延误工期被处罚款54740元,水电材料浪费24503.72元、12525.4元及返工维修费184000元;

三、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违约金249452.28元;

四、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多支付工程款183949.8元,没有事实和证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甲方按乙方每月己所完工程款的75%付款”,原告按约完成每个工程时段后,以借款方式分次支取了满江家居建材城一期工程的前期工程款,而在该工程中的室内变更后增加工程、室外灯光工程、室外附属工程部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根本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事实上是被告拖欠了原告后期室内变更后增加工程、室外灯光工程、室外附属工程部分的90余万元工程款;

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延误工期、浪费水、电材料费、返工维修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满江家居建材城一期工程工期为180天,而室内变史和增加工程、室外灯光工程、室外附属工程部分的完工时间,双方口头约定的是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而事实上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就完成了全部工程。根本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关于水电材料浪费,原告在施工期间坚持严格按照图纸及相关规范,本着节约原则使用材料,将材料损耗严格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其次,工程所需材料是由发包方现场管理人员按图纸所需材料进行发放,且在部分水电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创发地产公司又要求更改,原来施工用的材料必然就浪费了,因此根本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浪费材料的事实。关于返工维修费,从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合同约定无条件的执行被告在现场所规定的质量标准、施工现场技术交底施工,原告分包工程完工后,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根本没有返工工程;

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人应当是被告,大理满江家居建材城一期工程2013年4月20日全部竣工,2013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到今已两年多时间,原告没有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这期间经原告多次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至今尚未拿到90余万元的工程款。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被告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及承担欠付工程款911439.40元的15%违约金136715.91元。原告将所分包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是按被告要求所转包的。原告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就组织工人施工,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为了让工程提前完工,要求原告再找个施工队来施工,在被告反复多次要求催促下,原告出于无奈才于2012年4月18日找来普春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他,当原告与普春栋签合同时,原告就要求被告在再合同上签名对再转包行为进行认可,但被告称“不用签字,我认可就行”,并且在普春栋所转包的工程完工时,是被告亲自对普春栋施工的工程款项进行核算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了大理满江家居建材城一期工程水电分项工程的事实;

二、更改通知10份,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根据开发商项目部的通知要求原告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更改、增加及原告按通知施工的事实;

三、水电工程量报表一份,以证明该报表是由被告制作的“室外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室外装灯、室外附属工程量”在价格核算后制作的,原告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双方对该工程量及价格约定的事实;

四、大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大理市满江家居建材城一期工程2013年4月20日竣工,2013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原告分包的工程质量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两年多的事实;

五、大理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以证明大理市满江家居建材城一期工程全部合格的事实;

六、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系被告手下负责施工管理人员杨繁胜计算的,证明被告对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普春栋的行为认可,同时原告分包工程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定义是施工完毕,并且合格,原告分包工程在没有竣工验收前有瑕疵,被告要求返工,才达到了验收合格;对第五组无异议;对第六组认为系原告与另一个分包工程队的,与被告没有劳务分包关系,这个数字也是原告自己加出来的,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创发地产满江家居建材城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2012年2月26日签订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内容为满江建材城一期工程、土建部分、架模带模板、砌砖,浇灌、钢筋安装制作等;

三、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24元/㎡,工期为180天及拖延的惩罚,同时约定不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将合同产生的权利或义务向第三者转让,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金;

四、罚款单20份,以证明自2012年5月21日至9月9日止,原告存在延误工期,应接受罚款20笔计54740元;

五、满江家居建材城一期工程水电组结算表一份,以证明室内本诉结算金额为1663015.20元,增加室外水电金额为97270元,合计1760285.20元;

六、《满江建材城》李彦富基建、水电组扣款单一份,以证明工程出现返工事实,维修返工款项共计930100元,应由原告承担;

七、借条及转款凭证、赵家元向李彦富预支款项清单36份,以证明赵家元、三代全两人分35次向创发房地产满江家居城项目部借款1944235元;

八、满江建材城材料过剩扣款单及材料明细清单和现场图片各一份,以证明过剩材料数量及单价明细,其中给排水材料合计24503.72元,水电材料为12525.40元;

九、满江建材城材料浪费扣款单一份,以证明浪费材料明细及价款,其中浪费给排水材料价款为8911.77元,电器材料价款为3492.20元。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四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处罚人的签字认可,也没有通知过原告,原告也没有签字确认,有些罚款单虽然写了原告的名字,但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第五组不认可,认为没有双方的签字,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是被告单方制作;对第六组不认可,认为是创发地产对被告的罚款单,被告也没有通知过原告返工,也无法证明被告通知过原告返工;对第七组借条其中两张即2012年12月13日10000元、2013年1月25日25000元,为三代全所签的不认可,其他的借条都认可;对第八组三性不认可,证明方向也不认可,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是创发地产给被告的,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该工程存在更改增加问题,也无法证明是原告浪费的;对第九组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五、六、八、九组证据材料,无原告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除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5日由三代全出具的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的借条及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与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创发地产满江家居建材城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满江建材城一期工程、土建部分、架模带模板、砌砖,浇灌、钢筋安装制作等,双方就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还做了其他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24元/㎡(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付款方式为被告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质量标准在施工期间按每月已完工程的75%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再付20%,剩下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2年过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金,工程如验收不合格,不给予结算。双方还就质量要求、工期要求、现场要求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另在原告施工期间双方还约定增加了室内变更工程、室外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至2013年年初,施工期间原告以借款方式向被告预支工程款33笔共计1909235元(1944235元—10000元—25000元)。原、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价款作结算。2013年12月26日,大理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满江建材城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虽原告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但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原、被双方并未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作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罚款、水电材料浪费款项、返工维修费、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之间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家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李彦富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原告赵家元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488元,减半收取6244元,由被告李彦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 文

审判员 邵 艳

审判员 徐 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