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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363号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廖月中,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代理检察员杜春轮出庭支持公诉。因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决定延期审理。延期审理期间,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于2015年6月18日决定撤回起诉。同年11月19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因辩护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再次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以上三次开庭中,被害人冯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廖月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之母魏某因其亲戚于某甲(已判刑)之子于某乙与冯某乙之女冯某甲离婚后,存在财产纠纷,在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理智村新街58号门前,魏某与被害人冯某乙发生抓扯。李某见状用拳头打击冯某乙的腹部、胸部、头部、用脚踢中冯某乙的腹部。经鉴定,冯某乙脾包膜下血肿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就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对冯某乙实施拳打脚踢的事实和冯某乙脾包膜下血肿构成轻伤的结论均为提出辩护意见,但提出冯某乙脾包膜下血肿的形成原因不具有唯一性,即有可能是外力所致,也有可能是医疗事故形成,其伤经几次法医鉴定,均不能明确是外力所致,故被告人李某的拳打脚踢行为与冯某乙脾包膜下血肿构成轻伤的结果不能确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属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之母魏某因其亲戚于某甲(已判刑)之子于某乙与冯某乙之女冯某甲离婚后,存在财产纠纷,在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理智村新街58号门前,魏某与被害人冯某乙发生争吵并抓扯。李某见状上前用拳头打击冯某乙的腹部、胸部、头部,并用脚猛踢冯某乙的腹部将冯某乙致伤。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冯某乙脾包膜下血肿及胸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之父李某甲付给于某乙因李某参加打架伤人的赔偿款,其分担部分人民币80000元。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利川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冯某乙脾包膜下血肿系被人拳打脚踢所致的可能性较大。被害人冯某乙受伤后,经司法鉴定结论其腹部开放性损伤为重伤;脾包膜下血肿及胸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其重伤系本院已判刑的于某甲所致;轻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所致。本院在处理于某甲案件时,涉及冯某乙的经济损失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由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冯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805元,此款包括冯某乙治疗轻伤的费用和李某之父李某甲之父的80000元在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关于对冯某乙在我科住院情况说明、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法医鉴定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关于冯某乙脾包膜下血肿原因说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学会关于聘任恩施州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的通知和关于增补聘任以留澳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的通知(恩施州医会文(2013)2号、11号)、冯某乙2013年10月受伤入院治疗的相关记录。主要内容如下:1.户籍证明:反映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2.到案经过:载明李某于2014年9月4日16时许,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利川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3.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协议、收条:反映于某甲致冯某乙腹部重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于某甲赔偿冯某乙因伤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805元。4.收条:载明于某乙于2014年7月29日收李某之父李某甲交李某参与打架伤人赔偿款其分担部分计人民币80000元。5.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情况说明、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反映冯某乙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和对其损伤程度的鉴定情况,即根据冯某乙的病历资料,其脾脏损伤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可以构成轻伤;冯某乙胸腔积液形成机理不明确,现仅根据伤者损伤程度结果认定其胸部构成轻伤,鉴定书仅对胸部损伤认定为轻伤,对其形成机制未予以明确。6.医疗事故鉴定意见:载明冯某乙脾下及血肿的形成为钝性外力损伤所致。

二、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徐某、牟某、冯某甲、魏某、冉某、刘某甲、钟某、吕某、刘某乙、向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于某甲等人与冯某乙等人发生打架的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一个年轻男子(即李某)抓住我的头发开始用拳头打我的胸、腹、背部等处,我往外跑,没跑几步,又被这个男子抓住对我的胸部、腹部、背部拳打脚踢。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2014年9月4日19时许供述称:“我追了上去,面对面站着用拳头打冯某乙的胸部和腹部,冯某乙被打的时候不断向后退,最后退到了冯某甲店店门前的栏杆边上,我顺势使劲的朝他(冯某乙)腹部蹬了一脚,冯某乙被蹬到后靠在了栏杆上,并慢慢的捂着肚子蹲了下去,看样子很痛苦,这时我也被旁边的人拉住了。”五、鉴定意见1.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利公(刑)鉴(法)字(2014)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载明伤者冯某乙脾包膜下血肿及胸部所受损伤为轻伤。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02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冯某乙脾包膜下血肿系被人拳打脚踢所致的可能性较大。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反映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于某甲、李某与冯某乙等人发生打架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其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冯某乙胸部、腹部及背部实施拳打足踢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害人冯某乙腹部及胸部受到损伤后,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冯某乙腹部脾包膜下血肿及胸部均构成轻伤(起诉书没有表述冯某乙胸部构成轻伤有误),但辩护人对被害人冯某乙胸部构成轻伤未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对冯某乙脾包膜下血肿构成轻伤的形成原因提出抗辩,虽然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为:冯某乙脾包膜下血肿暴力可致其损伤,在腹部手术过程中也可导致其损伤,因此,冯某乙脾包膜下血肿的损伤构成轻伤,其形成原因不具有唯一性。但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冯某乙脾包膜下血肿系被人拳打足踢所致的可能性较大。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和情况说明,认定冯某乙脾脏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综合本案事实和鉴定机构及医疗单位的鉴定和治疗意见,认定冯某乙脾包膜下血肿构成轻伤系被告人李某对其实施拳打足踢所致并无不当。据此,被告人李某致冯某乙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利川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本院在处理于某甲案件时,于某甲亲属在筹集资金赔偿冯某乙经济损失331805元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之父因李某参与打架伤人而分担支付了80000元,应当作为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情节考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于某甲致冯某乙重伤,本院对其宣告缓刑,虽然被害人冯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没有谅解,但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应考虑与于某甲的量刑平衡,方能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故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传勋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景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