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484号原告李媛媛,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双河镇钟双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0********。委托代理人周习荣,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天宁,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温泉开发区桂花大道*号,现被监禁于武汉市蔡甸监狱,公民身份号码4223271970********。
原告李媛媛与被告李天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寇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习荣、被告李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媛媛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金金。2008年11月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武汉市蔡甸监狱服刑。2012年6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李媛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经开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A4、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6月25日撤回了起诉。
被告李天宁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造成,我在服刑期间原告没有一次探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和存款,关于小孩不反对暂时由原告抚养。被告李天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媛媛、李天宁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金金。2009年12月16日李天宁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武汉市蔡甸监狱服刑。2012年6月,李媛媛诉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与李天宁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其与李天宁离婚后,李媛媛又于2015年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李天宁离婚。2015年6月25日,李媛媛撤回起诉。2016年3月10日,李媛媛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李天宁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谐。但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导致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数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李媛媛与李天宁离婚。小孩李金金随李媛媛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媛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