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民初字第2970号
原告:涂梅玲,女,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石路支行,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黄东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则节,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历蓬,女,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该司职员。 原告涂梅玲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石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梅玲,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则节、李历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梅玲诉称: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广州期间接到手机短信,发现银行卡被盗刷,连续被盗刷金额为4134.03、3401.96、96.75元,合计7632.74元,事发时,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挂失卡,并将涉案卡放入ATM中让卡被ATM机吞入。经查询银行卡是在香港地区被盗刷,原告在事发时在广州,银行卡也在原告身上。被告作为发卡单位,未能识别犯罪分子的伪卡,造成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7632.74元及利息300元,共计7932.74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石路支行辩称:涉案是否为伪卡交易由法院根据事实做出认定,但完成取款除卡还需密码,原告存在密码泄露或保管不善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33,2015年12月29日17时35分至17点48分之间,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短信提醒,显示该卡发生网络ATM机取款,原告即拨打95533联系银行客服挂失银行卡,18时18分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报案,18时58分在就近的交通银行ATM机持涉案卡取款,因卡已挂失,银行卡被吞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5年12月31日16时30分的询问笔录,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称:2015年12月29日17时35分至17点50分之间收到6条短信,提示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3)支出7640.7元。第一笔是4元人民币的查询费,第二笔是4元的人民币查询费,第三笔是网络ATM取款4134.03元,第四笔是网络ATM取款3401.96元人民币,第五笔是网络ATM取款96.75元,第六笔是4元人民币查询费。经致电建设银行客服查询,发现几笔钱确实是被别人在境外刷了,即挂失卡,并前往柜员机取款留证,卡被吞。当时该卡在原告处,不是本人操作,卡未借他人使用。目前公安机关仍未破案。借记卡设置密码,有开通网银。涉案卡被吞卡后原告未取回该卡。 根据原告账户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卡号62×××33于2015年12月29日共发生3次查询、3次网络ATM取款,合计金额7644.7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的金额为7632.74元,被告无异议。被告确认涉案取款的地点为澳门。 上述事实,有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回执、账户明细对账单、特殊业务申请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交通银行交易凭条、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卡,被告作为存款储蓄金融机构,向原告发放了借记卡一张,被告应依法负有为客户保密和确保客户使用银行卡安全的义务。原告的涉案银行卡被他人在异地取款的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述涉案借记卡一直为其所保管,在得知不明交易发生后即口头挂失涉案借记卡账号,并在挂失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及前往就近银行柜员机进行银行卡操作,至卡被吞。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善意的、常人的合理反应,其处事方式符合常理。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破案,案件具体细节尚未查清。而被告无证据证实是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持涉案借记卡进行了涉案的交易,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涉案的7632.74元属被犯罪嫌疑人利用非法复制的借记卡盗刷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非法复制的借记卡交易得以实施,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确认借记卡设有密码,原告具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其对密码的泄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卡的真实性与密码的唯一性是涉案涉交易能够进行的两个关键要素,本院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7632.74元的损失各自承担30%、7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5343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石路支行赔偿原告涂梅玲损失5343元 二、驳回原告涂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石路支行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薇
人民陪审员 何金莲
人民陪审员 叶晓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佳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