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402民初1061号
原告:苗某甲,男,生于2006年10月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苗某乙,男,生于1985年3月4日,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街**。
负责人:何勇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苗某甲诉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苗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固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3323.2元(107.2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21884.88元(9118.7元/年×20年×12%)、鉴定费600元,共计511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住固原市原州区黄铎堡镇黄湾村二队050号,原告家于2007年12月28日在黄湾村二队西大路处修建院落,2013年6月被告下属的三营供电公司在原告家旁10米处修建黄湾村二队变压器,该变压器周围无护栏、无明显警告标示。2016年9月6日,原告与同村的苗强强攀爬上述变压器电杆抓鸽子时被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州区公安分局黄铎堡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导致原告中度烧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1天,病情缓解后出院。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两项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因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22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3323.2元(107.2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21884.88元(9118.7元/年×20年×12%)、鉴定费600元。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变压器的修建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且应当建有防护栏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在修建黄湾村二队变压器时未能与原告所住院落保持安全距离且未修建防护栏及明显的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当就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固原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本案事实的答辩意见,被告所架设的该线路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距地距离及线路最小水平距离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其次,在变压器上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原告所述的必须设置围栏,没有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过错;2.关于本案处理意见,由于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性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护人职责造成,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的解释》,被告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因触电造成人身伤害的事实;2.照片3张,证明被告安装变压器在事发前并未安装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安装相关防护栏,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安装相关防护栏,因此变压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3.黄湾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的院落修建于2007年12月28日,早于被告安装变压器的时间;4.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住院病案一份(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出院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触电烧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一张(复印件)、太平洋保险公司小额理赔审核弹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烧伤住院花费41283.22元,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赔付19002.5元的事实。(因向保险公司已经报销部分医疗费,证据4、5的原件被保险公司收取);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烧伤造成两项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7.照片4张,证明原告因触电致伤的情况;8.证人马某乙、何某某证言,证明原告苗某甲触电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固原供电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欲证明在事发时无警示标志的照片有异议,该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1.该照片与其他两张照片所反映的变压器外貌不符,在变压器下箱子所标示的字体及字体的方位不符,第一张照片的字在右侧,而其他照片在箱子的左侧。其次变压器上的连接杆有四个,其他两张有三个,同时变压器外形有明显差距。所以原告所要证明的没有警示标志的照片并不是事发时的变压器,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该介绍信应当有单位法人签字,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报销用,也应加盖报销机关的公章,其次,事发时是2016年9月6日,而住院病历显示住院为2016年9月16日,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排除事发后由于原告治疗不及时导致增加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与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不一致,不排除原告在其他地方受伤的事实。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质证意见同对证据4的意见,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6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项均为十级伤残,应当按照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12%计算,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证人马某乙证言的质证意见:证言中所证实的事发前变压器没有警示标志的证言有异议,不真实,同时证人马某乙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通过法庭辨认可以证实证人证言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相互矛盾。第一张照片不是事发变压器,故该证言所要证明变压器上没有警示标志是错误的。对证人何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原告隐瞒了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同时证人何某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通过法庭辨认可以证实证人证言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相互矛盾。被告固原供电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变压器的对地距离为3米、变压器与原告院落原状图及变压器上有警示标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照片反映的距地距离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变压器与原告提供的变压器的照片为同一个变压器,但照片无法证实原告安装警示标志牌是在事发前还是事发后,因此不能证实其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三张照片,被告认为不是同一变压器,经本院现场勘查,第一张照片和第二、三张照片所反映的变压器同为涉案变压器,只不过拍摄角度不同,第一张照片是背面照,第二、三张照片是正面照,警示标志悬挂于正面,所以原告欲以本就没有悬挂警示标志的背面照片来证明事发时涉案变压器没有悬挂警示标志的目的显然不能成立,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马某乙、何某某证言,因马某甲甲甲甲某与何某某为夫妻关系,且与原告是邻居,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固原供电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8时许,原告苗某甲(10岁)攀爬位于原州区黄铎堡镇黄湾村二队家门口附近的变压器电线杆抓鸽子时被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中度烧伤(双上肢电接触伤、胸腹、左上肢火焰烧伤10%深Ⅱ°8%Ⅲ°2%);烧伤脓毒症;左侧乳头烧伤。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41293.22元,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理赔了19002.5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苗某乙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固正司鉴字【2016】第0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两项Ⅹ(十)级伤残,综合为12%。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触电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时10周岁,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在设置有"禁止攀登高压危险"警示牌的情况下,应当能够预见自己攀爬到变压器横杆上可能造成严重伤害后果,但其仍攀爬到变压器横杆上抓鸽子,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教育未成年人远离危险场所、保护未成年人安全的监护职责,导致原告触电受伤致残,在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上有重大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减轻责任的程度,既要考虑本案的归责原则,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攀爬到变压器横杆上抓鸽子的行为造成的,如果原告不攀爬到变压器横杆上就不会造成损害结果,所以,原告及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考虑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及监护人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经核,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22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323.2元;残疾赔偿金21884.88元;鉴定费600元,总计51188.8元,被告应承担20475.52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甲各项损失20475.52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苗某甲负担329元,被告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固原供电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文娜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春林 来源: